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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口岸律师答儿媳妇离婚后,可以嫁给公公吗?

时间:2021-12-07 14:55 点击: 关键词:福田区福田口岸律师,离婚复婚,深圳福田区律师事

  陈某华是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某村的一名农户户,他于70年代与王某利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12年9月17日,原告陈某华与案外人王某利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事实婚姻离婚手续。被告陈某华与案外王某利育有一子,是一名被告陈某。案外人陈某与原告赖某妹结婚,并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琼。案外人陈旭于2012年7.8月与原告赖玲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9月21日,原告陈某华登记结婚。原告赖某妹.陈某琼于当日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申请户口迁移。被告人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陈某华需要其所在村委出具的同意迁入户口的盖章证明材料,然后退还申请材料。
 

  被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对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高新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第1款,负有管理其辖区内户口登记的法律责任。申请人陈某华.赖某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被告人高新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接到原告陈某华的申请后作了口头答复,并告知原告陈某华需要提交其所在村委同意迁入户口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并参照公安部三局关于实施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条“关于登记范围”,即“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被告人高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已口头答复原告陈某华,并告知原告陈某华应当取得其所在村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迁入户口的证明材料。程序性没有不当之处,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控方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华.赖某.陈某华.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区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
 

  【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共同上诉】

  一、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申请户口迁移。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接到一份上诉人陈某华的申请,要求陈某华在申请材料中加盖本村委公章。经向所在村庄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在申请盖公章未果后,上诉人请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继续履行调查的法定义务,并作出准予或不批准迁移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进行了询问,并向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调查相关情况。然而,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未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工作,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的专权。“协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所述,只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对户籍进行管理。对此,在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如果不盖公章,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户口迁移作出决定,不论是否同意,均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三、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之间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情况,其结婚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告陈某华。赖某妹结婚,当然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立即作出准予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
 

福田口岸律师答儿媳妇离婚后,可以嫁给公公吗?
 

  【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辩称】

  一、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投靠为由申请户口迁移,提交的申请书中并无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迁入户口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被调查人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全的,如需补充上诉人陈某华所需补充的材料,应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应当补充的证据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上诉人。被调查人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无不作为。二、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原为公公和儿媳的关系,其结婚登记的目的是进行户口迁移,结婚登记后,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没有同居,未形成真正的婚姻关系,其结婚系假结婚。原告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为获取拆迁收益和社员权益,采用假结婚的手段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意图非法进行户口登记,并申请户口迁移。三、上诉人陈某华与赖某妹结婚,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及公序良俗,不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所以,就道德.公序良俗和社会效果评估而言,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移申请不应被准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其辖区内,享有户籍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派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实施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指派专人的工作是指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出具证明等。依据此规定并按照广泛实施的惯例,申请农业户口迁移,应提交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陈某华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户口迁移申请时,村委并未在申请中签字,原告陈某华亦未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据此告知上诉人陈某华需要补足上述材料,而申请书退回上诉人陈某华,实质上是由于申请材料不全,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某华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其实体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但是,对于上诉人陈某华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只作口头答复,形式上有缺陷。本院就此作出判决。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拒绝上诉,维持原来的判决。

  《公公婆婆》和《儿媳》等可结婚的复函,由中南分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

  (53)法行字第487号,1953年7月14日)
 

  *注:本条法规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废止1979年底之前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执行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今年四月十日,湖南省法院(53)行秘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行政机关函件。在无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是否可以结婚?根据本公司的初步意见,提交中央司法部(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件,对此表示同意。以为婚姻法对这些人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结婚,为了照顾群众的影响,并防止群众思想不通,从而引发意外事件,最好的办法就是劝说对方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劝说无效,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还可以酌情酌情处理。
 

  中国禁止结婚。

  禁止结婚的条件,又称消极要素或婚姻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障碍。根据中国大陆现行《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

  一、配偶禁止结婚。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配偶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不予登记。所谓配偶,是指结婚时仍处于有效婚姻状态的人。未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登记婚姻的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婚。这种禁止条件是婚姻的绝对障碍,要求婚姻双方在婚姻中无配偶,即未婚、离婚或丧偶。
 

  2.禁止在一定范围内结婚。禁止结婚的亲属被称为禁婚亲。中国大陆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由此可见,中国大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止婚姻亲有两个方面:一是直系血亲,即所有没有世代限制的直系血亲不得结婚。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①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半血缘的兄弟姐妹。②叔叔,叔叔,阿姨和侄子,侄女,叔叔,阿姨和侄子,侄女。③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拟制血亲是否可以结婚。许多外国国家明确禁止在法律制定的直系血亲之间结婚。《中国大陆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子女、继父母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亲生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婚姻的限制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无论直系血亲关系是否终止,都应属于禁止婚姻的范围。至于旁系血亲之间的通婚,只要三代以内没有旁系自然血亲关系,关系,即没有正当理由禁止其结婚,就可以自行解释为不在禁婚亲之列结婚。
 

  我国《婚姻法》也没有禁止婚姻结婚的规定。在解释中,对于旁系婚姻,包括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三代以内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就应该允许结婚,对此没有异议;对于直系婚姻是否允许结婚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虽然直系婚姻没有直系婚姻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直系婚姻违反了社会道德和习俗,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也应根据伦理要求进行限制。
 

  3.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禁止结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疾病、痴呆症等。患有这种疾病的人通常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能力承担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可能将精神疾病遗传给后代。第二类是身体疾病,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传染病或遗传疾病。
 

  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列出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是采取了一般规定。至于应该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在医学上进行鉴定。
 

  文章来源于王丽丽、李静,王丽、李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香港禁止结婚。

  1.男女双方都必须没有配偶。自1841年英国占领香港以来,香港一直实行中英混合体婚姻家庭法制。一方面,中国人允许遵循清朝的婚姻家庭制度,如妾、休妻、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20世纪50~60年代,香港妇女发起了废妾运动。1970年,香港修订了《婚姻条例》,贯彻了基督教义一夫一妻的婚姻精神。《婚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承认的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不允许他人介入。为确保当事人的婚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香港的婚姻立法规定,男女自愿结婚的,必须向婚姻登记办公室的注册官提交结婚申报,并向注册官作出誓言保证,不包括重婚。经审查,结婚申请人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可以禁止颁发证书,当事人的结婚申报及其有关程序无效。
 

  在1971年10月7日之前,纳妾,都被认为是合法的,从此以后,任何未解除婚姻关系的人都绝对禁止结婚。婚姻不再允许,重婚被认为是间接侵犯人身的犯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2.男女双方必须无禁婚。《婚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婚姻无效。具体来说,已婚男女不得为二亲、一亲、三亲、二亲等内的直系血亲。
 

  男方禁婚亲属为:母亲、女儿、祖母、祖母、孙女、孙女、姐妹、婆婆、继女、继母、儿媳、继母、继母、岳父母亲、继子女儿、孙媳、孙媳、姑姑、侄女、侄女。但以下亲属为男方非禁婚亲属:已故妻子的姐妹、已故兄弟的妻子、已故妻子的侄女、已故妻子的侄女、已故叔叔的妻子、已故叔叔的妻子、已故妻子的姑姑、已故侄子的妻子、已故侄子的妻子。
 

  女方禁婚亲属为:父亲、儿子、祖父、祖父、孙子、孙子、兄弟、公公、继子、继父、女婿、继祖父、丈夫的祖父、丈夫的祖父、丈夫的前妻的孙子、、侄子、侄子。但以下亲属为女方非禁婚亲属:已故姐妹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兄弟、已故姑姑的丈夫、已故姑姑的侄子、已故丈夫的侄子、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叔叔、已故丈夫的叔叔。
 

  3.男女双方都需要无禁婚病。香港婚姻立法禁止患有神经紊乱和传染性疾病的男女结婚。上述疾病结婚的,将成为婚姻无效的法律理由。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1965年《婚姻诉讼法》规定,精神疾病使患者不适合结婚生子,周期性精神疾病或癫痫,传染病,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香港婚姻立法的上述规定显然与英国婚姻立法的规定一致。
 

  澳门绝对禁止性障碍。

  一、配偶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c)规定,以前的婚姻尚未解除,即使婚姻记录未载入婚姻状况登记,也不得与他人结婚。
 

  2.精神障碍者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b)规定,精神明显紊乱的人,即使在精神清醒期也不能结婚;因精神障碍而禁止或准禁止的人不能结婚。
 

  3.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a)规定,男女结婚不得早于16岁。相对禁止性障碍。双方是近亲,是相对禁止的障碍。《澳门民法典》规定的禁婚亲属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二亲。   深圳福田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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