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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区香蜜湖律师谈未经配偶同意无权处分担保

时间:2021-11-19 15:19 点击: 关键词:福田区香蜜湖律师,担保协议,深圳福田婚姻律师事

  判决要点: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不需要得到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不影响签字方个人担保责任的成立和生效。签字方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未经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无权处分。如果配偶不承认,承诺无效,对配偶没有法律约束力。

 

  冯春花申请再审,(一)二审裁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冯春花和马晓琴均未在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上签字,本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本合同。第六条本合同自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后生效。事实上,冯春华既不知道也不签字。马晓琴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事后批准合同。因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签订,整个合同担保条款应无效。
 

  2.本合同未实际履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无债务关系。《贷款合同》签订后,贾延成没有实际支付贷款,贾延成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马晓琴和冯春华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2)二审裁定,由于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未提出的辩护理由,即赵玉科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提供的担保是免费担保,因为担保的设定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视为个人债务。冯春华不是贷款合同的一方,也没有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程序违法。因此,本案依法再审。
 

福田区香蜜湖律师谈未经配偶同意无权处分担保
 

  被申请人赵玉科辩称同意冯春花的再审申请。贾延成在延安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名非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的贷款事实并没有发生。事实上,赵玉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倒出了3000多万元。根据2014年4月29日马晓琴涉嫌刑事案件的询问记录,贾延成表示马晓琴不欠他债务。在仲裁案件执行的最后阶段,冯春花被迫提供担保,要求按照监督程序纠正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
 

  被申请人贾延成辩称,在本案程序问题上,由于贾延成先申请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况下,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冯春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无效,并非无效。赵玉科个人在担保条款中签字,个人责任有效。另一种情况下,马晓琴承认借钱没还,钱真的发了,就是借新还旧。贾延成涉及的银行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一种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的强制执行中,赵玉科在冯春花的执行担保书上签字,冯春花自愿为本案涉及的贷款承担责任。冯春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马晓琴、李明、贾延成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贷款人贾延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晓琴、李明(乙方)、担保人赵玉科签订贷款合同,说明贾延成同意向马晓琴借款1000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马晓琴和李明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1000万元直接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上述付款当天视为甲乙双方贷款起始日,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1000万元贷款的借据。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起,甲乙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贷款期间,乙方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贷款期满后,贷款本金一次性归还1000万元。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仲裁费、评估、评估、审计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保证条款规定:保证人对乙方承担的贷款本息和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全部支出,并愿意对保证人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贷款本息全额,乙方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保证人承担的上述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和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贾延成在甲方签字,李明在乙方签字,马晓琴没有签字,赵玉科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人(配偶)财产共有人空白。贾延成和马晓琴、李明签订了许多贷款合同,赵玉科是担保人,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条款与本案相同。2014年12月12日,贾延成作为申请人,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为被申请人,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7日,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延安仲裁字第030号裁决。裁决规定,被申请人赵玉科向马晓琴和李明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属于人保范围,不涉及物权处分。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不需要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赵玉科签署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玉科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可以免除。因此,决定对马晓琴和李明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括本案),赵玉科对马晓琴和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冯春花在庭审中表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延成、赵玉科、李明恶意串通损害冯春花合法权利,因此冯春花未签订贷款合同,担保条款未生效。贾延成表示,本案涉及的款项已按借款人指示进入指定账户。赵玉科和冯春花是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依然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科未经财产共有人冯春华同意,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冯春华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承诺对冯春华没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冯春花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1、2014年3月6日,贷款人贾延成与借款人李明在赵玉科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担保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效;
 

  二是驳回冯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春华拒绝接受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晓琴、李明、贾延成、赵玉科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确保条款无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贷款合同履行纠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第030号裁决认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定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赵玉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玉科对贷款提供的担保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不涉及物权的处分。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不需要得到财产共有人的同意玉科签署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玉科拒绝接受裁决,向延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延安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西06民事裁决16,拒绝赵玉科撤销仲裁裁决,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长仲裁字030裁决生效。因此,保证条款的有效性已经得到了仲裁裁决的确认。赵玉科以个人名义设立的担保债务是免费担保。担保债务的设定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视为赵玉科的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讼利益。
 

  二审法院裁定:一是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二是驳回冯春花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如下:

  首先,冯春华申请法院对贾延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和非法转贷刑事调查案件中涉及的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认为,相关材料与本案《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允许其调查取证申请。第二,在再审中,冯春华提供了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2014年4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来源为李明提供)和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贾延成和马2013年4月底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随后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赵玉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经济欠款,本案贷款虚假,赵玉科被贾延成欺骗,法院应以涉嫌犯罪转移的方式处理。贾延成对上述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资金最早是通过玉龙公司发放的,赵玉科和冯春华都是玉龙公司的股东,知道资金的发放。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事实经有效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认为有效裁决错误的,应当依法另行提起救济,上述关于贷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有效性无关,本案不予审查。第三,贾延成在再审中提供了冯春花在2018年5月29日(2015)第030号裁决执行中出具的执行担保书,拟证明冯春花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案涉及贷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此外,还提供了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030号裁决书的执行和解记录,主要内容如下:1。赵玉科自愿撤回冯春华的再审申请。2.冯春花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拟证明赵玉科在冯春花执行担保中签字,冯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涉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玉科承认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记录的真实性,但不承认与本案的相关性和证明目的。冯春华认可执行担保的真实性,但认为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是基于必要原因。担保与本案无关,和解记录无冯春华本人签字。赵玉科个人不能代表冯春华做出承诺。法院认为,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冯春华将在贷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担保,无论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讼利益。但考虑到冯春华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提出异议,上述执行和解尚未完成。为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是本案原告的合格主体;(2)本案涉及贷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有效性。

  (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是本案原告的合格主体。冯春花起诉确认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安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仅裁定赵玉科对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裁决的主要内容尚未确定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有效性,实际上无法扩展到非仲裁当事人。因此,仲裁和本案不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担保条款不仅涉及赵玉科的个人财产,还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就分别财产达成协议,否则夫妻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按份共同所有。事实上,双方的个人财产很少。换句话说,夫妻共同财产真正能起到保障作用,因此保障条款直接影响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在不承认合同内容中的保证条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冯春花是本案的合格原告。原裁定冯春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实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有效性。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第五条担保条款规定,担保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合同。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冯春花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名。法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担保人已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华在合同中未签名,不影响赵玉科个人担保责任的成立和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经财产共有人冯春华同意,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权处分。冯春华不予追究,承诺无效,对冯春华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华主张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支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综上所述,冯春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是维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冯春花共计82100元,李明13683元,赵玉科13683元,贾延成13684元。冯春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   深圳福田婚姻律师事务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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