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在信用社为他人贷款,贷款到期后,仍然没有按时还钱,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妻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江苏洪泽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以下是深圳婚姻专业律师在此详细介绍。
案情
当事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军于1997年12月25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离婚。2004年夏,被执行人陈某军的妹妹陈某军以自己的名义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2004年11月24日,陈某丽车祸身亡。经过被执行人陈某军与丁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仍未归还。2005年6月,信用社以借款还贷的方式将剩余贷款从陈某丽名下转到被执行人陈某军名下,并由本案中的两名被执行人予以担保。
2006年6月6日,被执行人陈某军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再次借到贷款,并于2008年5月26日归还。贷款到期后,陈某军没能按时还钱,信用社诉至洪泽法院,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实施过程中,洪泽法院以该借款系异议人罗某和被执行人陈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理由,于2012年6月14日裁定追加该异议人罗某为被告罗某银行存款23万元。2012年7月6日,洪泽法院对罗某的执行提出异议。
判决
经审查,江苏洪泽法院认为,此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不能用于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把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陈某军在2005年和2006年两次与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异议人罗某均未到场,较无签名,故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无法证明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军有举债的合意;异议人士罗某提交的证据和洪泽法院的调查均证实,被执行人陈某军未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用这笔贷款还债,是为了还债,陈某丽在信用社的剩余债务。洪泽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某执行异议成立,撤消追加异议人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定。
评析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则需要证明债务人夫妇共同举债,或者是用来共同生活或生产的,那么,我们需要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在实际中,债权人可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名确认债务人夫妇是否为共同借款,但是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无从证明,债权人难以举证,导致许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此法已失去应有的公正。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债务是否由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债务人夫妻没有举债的理由。在此基础上,本条款适用的先决条件是双方都不能证明这笔债务是否被用来作为债务人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债务是由债务人夫妇共同生活或生产,或者债务人可以证明债务没有被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中,就可以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如此时此刻仍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债务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且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的本意,显失公平。
此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这笔贷款不能用于在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不适用,而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定该贷款为被执行人陈某军个人债务,与异议人士罗某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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