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吗?下面盐田律师带您一起解读。
在医学上,根据受精方式的不同,人工授精可分为丈夫在妻子子宫内植入精子的同质授精和妻子子宫内植入第三人捐献的精子的异质授精。本案件原告和被告的人工授精是一种异质授精,专指利用除丈夫之外的第三者的精子,使女性受孕的非自然生殖技术。相对于自然生育的孩子,人工受孕的生物父亲和合法父亲不能重合,自然会导致父子关系的确认问题。在这一点上,一致的看法是,异质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异质授精子女没有法律上的亲缘关系,而异质授精女孩的母亲根据其表示同意的意思与异质授精子女形成了法律上的亲缘关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以下简称"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异质人工授精生育过程中,出现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分离,要求与其子女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丈夫承担父亲责任,其前提条件是丈夫同意妻子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法生育异质人工授精子女,并承诺对其子女享有亲权。
认同具有重要意义,在认同的时间和方式上有特殊要求。为避免以后的纠纷,实行异质人工授精的夫妇在手术前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如果丈夫事先不同意,事后明确表示追认,则可发生同意效力。特别情况下,丈夫的默示也可被视为同意,如丈夫明知妻子怀孕后并未提出异议,而采用异质人工授精,则发生了同意的法律后果。因此,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推定为实际行动。
该案,原告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未提出异议或异议,徐某某出生后,多次以父女关系示人,也表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人工授精。徐某某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而生的,当然应视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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