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侵犯配偶的财产,无效。特别是在婚外情案件中,丈夫给小三的财产往往被确认为无效。
那么,离婚后,承诺给予早期子女高额抚养费,侵犯现任妻子的合法财产权益吗?深圳离婚律师分析下面案例。
案件情况
原告刘青先说:原告和被告徐彪是夫妻,2008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尹欣怡是徐彪的非婚女儿。
2014年9月,原告和徐彪的父亲收到尹欣怡母亲尹丽芳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命令徐彪每月支付尹欣怡2014年2月至同年6月10万元,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至20岁。
在原告的询问下,徐彪表示,尹丽芳于2014年4月以尹欣怡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法院调查,得知尹丽芳也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作出了判决。
现在(2014)徐少民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审理(2014)徐少民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
第一,因为原告刘青先本人无法归责法,使其未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二,(2014)徐少民第60号判决徐彪自2014年2月起至20岁,每月支付2万元,2008年4月15日与原告结婚;
第三,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和徐彪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度,判决应支付的赡养费实际上是原告和徐彪的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分共同财产的权利;
第四,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允许徐彪和尹丽芳对尹欣怡抚养费的承诺。综上所述,该判决显然涉及到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在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并允许原告撤销诉讼。
至于尹欣怡目前适当的赡养费金额和支付年限,相关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及。徐彪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辩护权。
综上所述,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第60号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青首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确立,应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第60号判决的内容来看,在2008年被告徐彪按月1万元标准支付赡养费后,徐彪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发出承诺,将赡养费调整为每月1.2万元,每月2万元至上诉人尹欣怡20岁,两项承诺明确如有任何原因(如家庭压力),我要求法院根据我的意愿作出判决。之后,徐彪也按承诺履行到2014年1月。赡养费的数额和期限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徐彪明确承诺支付尹欣怡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在审查了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彪的收据和其他材料后,原审法院确认徐彪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因此,徐彪应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到尹欣怡20岁。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第60号判决内容不当。
第二,被告徐彪承诺支付上诉人尹欣怡的抚养费和期限,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青贤的共同财产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父母在再婚后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母或母亲的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不直接抚养的,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虽然夫妻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共同财产,但夫妻也有权合理处置个人收入,不能确定支付抚养费是侵犯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转让共同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徐彪承诺支付的赡养费金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他们应该负责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徐彪承诺支付的赡养费金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的范围内,徐彪近年来的收入稳步上升,支付尹欣怡赡养费的比例下降,因此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彪承诺支付尹欣怡的赡养费和期限,并没有侵犯刘青贤夫妇的共同财产权。
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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