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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律师谈收养没有登记和公证有哪些法律风险

时间:2021-07-01 14:34 点击: 关键词:收养登记,法律风险

  案例:贾某某和丈夫张某某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后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从外地一夫妇处抱养一女婴,当时双方还订有字据。由于贾某某和张某某不在同一地方工作,女儿的户籍与贾某某登记在了一起,平时也随贾某某生活。但是现在贾某某和张某某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张某某不同意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理由是他问过别人,说是贾某某抱养女儿时;长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一律无效,所以在法律上女儿还不是贾某某和他共同的女儿,离婚时法院也不会支持贾某某要求他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那么,贾某某收养女儿的行为合法吗?
 

龙岗律师谈收养没有登记和公证有哪些法律风险
 

  深圳律师解析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但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会留有一些法律隐患。
 

  我国的《收养法》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认定也是有时间限制的。1991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2 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还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1998 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同时规定“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在2000年3月3日,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文开始即表明“新修改的《收养法》于1999 年4月1日起施行"。并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贾某某收养女儿的时间是1997年4月,应适用1991年(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贾某某当时订有书面收养协议,因此贾某某的收养行为是合法成立的,其丈夫的说法是错误的。但是若是1999年4月1日后收养子女若不按1998 年《收养法》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那么收养行为将认定是无效的。
 

  索引:《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婚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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