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原告张从事交通行业,被告张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河沙。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河沙款,并于2013年11月出具相应欠条。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向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院起诉后胜诉。此案随后进入了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法官调查,张某有一辆越野车,法院立即启动财产调查控制措施,将车辆扣押,被执行人辩称车辆是妻子婚前分期付款购买妻子婚前个人财产法院无权扣押,执行法官立即到银行取车辆还款记录和车辆管理信息,车辆查封,被执行人妻子随后提出执行异议。
争论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前个人财产能否强制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强制执行。新《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必须约定。这实际上是肯定的,明确了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因此,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存在而转化为共同财产,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来偿还夫妻另一方所欠的债务。什么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伤害取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贴等费用;(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的特殊生活必需品;(五)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张的妻子声称,她的车辆是她父亲在婚前赠与的嫁妆,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婚姻的存在而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车辆的个人债务。
另一种观点是,婚前个人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以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的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以个人名义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债务是张以个人名义承担的,但并不影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为张未能证明债权人张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从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此,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张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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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法律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约定制。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该协议的,应当由主张人(夫妻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张某与债务人张某未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张某与妻子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使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除非张某能证明张某知道该协议。
裁决结果
法院发现,该车是被执行人妻子婚前购买的,但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借据时间为2013年11月。被执行人还承认,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是为了家庭生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执行法官反复向被执行人做思想工作,讲解相关法律法规,找出被执行人教育、告知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严重后果。被执行人最终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借给所有执行款,案件顺利结案。深圳福田区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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