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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坪山婚姻律师解读婚外情的房产之争

时间:2022-01-04 15:52 点击: 关键词:深圳坪山婚姻律师,婚外情

      案件介绍

  2006年,钟找到了比自己小18岁已结婚的王,一心想要儿子的钟,开始了五年的婚外情。2008年6月,钟与王生了一个儿子,取名郭某。同一年,钟以继承人的名义将郭改姓钟。从此以后,为了让王和他的未婚子女有一个好的居所,钟自愿投资60多万元在一个社区买了一套房子,总共花费了90多万元。除钟付购房款外,王还投资了二十多万元。王与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产交易部门的备案和转让登记。房子的所有者是国王。

 

  2012年2月,王和他的丈夫收到法庭传票。控告钟的妻子刘。刘以钟擅自处分夫妻财产,以请求法院认定赠与无效为理由,并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本案所争议房屋属于自己。

 

  初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民币属于物种,而非特定物种,人民币的流通不能显示其共有属性。尽管在本案中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项,但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和钟的共同财产。就算钟表侵犯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即使是单方面的处分,钟也要对妻子刘负责。最终,法院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这一案件的焦点是钟对非婚生子郭的赠与性质。该案第三人钟认为,其将房屋赠与郭,房屋应以郭的名义登记,而非以王的名义登记。被告人王认房屋是自己购买的,他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钟则为此支付了六十余万元的购房款项,则是对非婚生子郭的赠与。接受赠与是郭的法定代理人,是合法的。

 

  刘先生认为,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视为无效,请求撤销赠与,并责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如何?何种情况下惩罚是可以取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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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坪山婚姻律师案件分析

  1.民事法律行为更能体现当事各方的自主权。如果存在争议,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体现出对当事人内心真挚的尊重。为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主要采取了主观与客观两种方法,对其内在意义进行判断,也就是考虑了当时当事人的主观思想和外在行为。

 

  法庭上,第三人钟某说,出资60多万元是为非婚生子郭某购买的,但被王某欺骗,错误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及时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举证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所有权的依据和内容,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我们国家实施了房地产登记制度,不动产证上登记的房主是房屋的法定所有者。

 

  鉴于上述情况,本公司认为争议房屋归王所有,而钟支付的60余万元购房款项应视为赠与非婚生子女。

 

  2.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我们应明确理解夫妻共有财产:

  第一,夫妻与一般的共同财产不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种财产混合,并且彼此之间有家庭代理。除了特别规定的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外,其余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尤其是夫妻双方所取得的资金种类和性质无法区别,无法区分来源。分派前,双方拥有一份股份。

 

  第二,《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11条规定,无夫妻双方同意,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夫妻共有住房的产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的行为也会对另一方产生影响,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但是,与处理共同财产的方法不同,赠与是一种无需对价的处理方法。这一交易所得的对价是一种新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仍有权分享,且其共同财产不减少。但是捐赠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任何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都会使另一方财产受损。

 

  第三,是对于金钱的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拥有共同的份额,双方都有权参与处理。不能否认夫妻财产的相互独立,夫妻双方也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同等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1)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如果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共同财产发生纠纷,双方有权决定。

 

  (2)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共同财产需要做出重大决定的,应由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如有理由认为自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向,则对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方。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在三种情况下,受赠人可以享受撤销权,一种是对受赠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实施严重侵犯,另一种是受赠人有义务支持赠与人,三种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且,赠与人的撤销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在这个案件中并没有出现,因此赠与人的时钟是不可撤销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可以行使撤销权。实际上,这并不正确。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而非共有人享有撤销权。本案件中,刘均无权行使撤销权,但适用《民法典》、《合同法》等无权处分条款。深圳坪山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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