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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法深圳大鹏区离婚律师团队成立于2000年,目前拥有近50人的团队,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多年来致力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抚养权纠纷、单方面诉讼离婚、快速离婚、协议离婚等疑难案件,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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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离婚房产律师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是否有效

时间:2021-04-28 15:44 点击: 关键词:居住权,离婚房屋律师,深圳大鹏协议离婚律师,浦

  大鹏离婚房产律师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利益平衡的结果,其基础是解除婚姻、抚养子女、财产分割以及对无辜一方的赔偿等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将共同住房给子女的条款是通过处分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那么离婚协议居住权能撤销吗?

  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协议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综合的、一揽子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是混合了身份关系和财产问题的解决方案。 因此夫妻双方达成该协议时离婚协议居住权能否撤销需要看以下两点:

大鹏离婚房产律师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是否有效

  1、争议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如果原告余某在提出离婚时没有附加将其所持房屋份额赠与夫妻子女的条件,被告可能无法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

  2、它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处理亲子关系的一种方式。父母离婚,对孩子来说,他们别无选择,只能失去和父母一起享受家庭幸福的机会。夫妻双方同意将房屋捐给子女,以弥补离婚对子女的精神伤害,缓解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符合社会公德。父母一方单方面悔过,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法律和道德义务的。

  对于离婚协议居住权能撤销吗,也可以用合同法上的理论来解决。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特殊赠与与可请求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物权利益的同时,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基本道德要求。在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属子女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一方反悔主张撤销时,可以适用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的条款。

  市民赵女士的儿子小张,与小周原系夫妻,后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考虑到多年的感情,小张为照顾小周的日常生活,签订了如下离婚协议:

  离婚后,女方可以暂住在赵女士名下一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

  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

  如果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

  在女方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

  在小周依据离婚协议居住该房屋期间,赵女士以不知情为由,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周某返还涉诉房屋。一审判决赵女士败诉,赵女士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赵女士是否知晓儿子与前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受其约束。

  经审理查明

  涉诉房屋为赵女士所有,并一直提供给儿子作为婚房居住。双方离婚后,小周按约定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近一年时间。

  赵女士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小张的母亲,应知晓二人离婚及签署的离婚协议事宜;且在如此长时间里,理应知晓小周仍居住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故其应受该离婚协议的约束。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民法典》在第366条至371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地使用,且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本案中,由于王、周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二人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已写明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

  这样就在涉诉房屋上为女方设立了一个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故,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判决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可居住。

  补充

  在《民法典》颁布前,居住权一直未被我国民事立法所承认。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传统二元化房屋供应体系的弊端,是一项住房领域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的居住权既沿袭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大鹏离婚房产律师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司法实践中,涉居住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以及涉公产住房、投资性住房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如本案的离婚后无住房一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问题等。

  从裁判思路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涉居住权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将双方关于居住权的约定解释为所有权等其他类型的物权。二是通过法律解释确认居住权的不动产物权属性。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首次通过司法解释为离婚案件生活困难的配偶一方的居住权提供了裁判依据。

  这些司法实践探索,都为此次《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有益的实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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