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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心路离婚律师同性婚姻结构

时间:2021-10-07 14:11 点击: 关键词:布心路离婚律师,同性婚姻,一夫多妻制

  同性婚姻的非同性恋反对者经常争辩说,这个概念在术语上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定义,婚姻是一种异性关系。然而,稍等片刻,就会发现这种说法是多么令人不满意。婚姻作为一种制度,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一种法律结构,因此,它是由法律人为定义的。因此,法律可以选择如何定义婚姻以及如何限制对婚姻的访问。每个社会都以一种对自身和自身(经济)需求有意义的方式定义婚姻,不同的社会对其定义也不同。事实上,他们随着时间的推移改变了他们的定义,更好地反映了同时代的社会价值观。例如,英国社会的一些元素将其定义为一种终生的关系,摆脱这种关系是根本不可能的,其他人接受离婚的想法。英国社会的一些成员将婚姻定义为不超过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他人将其定义为包括一夫多妻制的关系。关键是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自然的婚姻定义。说婚姻根据定义是异性恋完全是循环的,因为婚姻就是这样定义的。

  男女同性恋平等的反对者经常争辩说,婚姻需要保护免受同性攻击,因为作为一种制度,它是建立稳定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Sullivan 1997)英国法律对男子嫁给已故妻子的母亲的限制在 1986 年被废除。(1986 年婚姻(禁止关系等级)法案)在美国,对异族通婚的限制被认为不再可持续爱诉弗吉尼亚 388 US 1 (1967))。换言之,应不断审查所有限制,取消一项限制本身并不意味着取消另一项限制。今天,可以完全合理地说,排除乱伦和一夫多妻的关系继续服务于重要的社会功能;虽然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之外没有任何意义,但自我指涉的目的是维持当前的定义。

  1973 年《婚姻诉讼法》第 11(c) 条规定,如果双方“不是分别为男性和女性”,则婚姻无效。尽管该条款在同性婚姻方面显然不允许有任何回旋余地,但值得注意的是,当问题首次出现在Corbett v Corbett [1971] P 83法院认为该款同样适用于试图以新性别结婚的变性人。此外,尽管现代法律现在坚持双方是“分别是男性和女性”——这一短语能够以强调性别而非生理性别的方式进行解释,从而允许涉及变性者的婚姻——英国人法院一贯支持限制性的 Corbett 解释。此外,在面对变性人投诉英国法律阻止他们进入有效婚姻时,欧洲人权法院三度证明了这些案件中的做法是正确的。

  在Kjeldsen v Denmark (1979-80) 1 EHRR 711, AT 731 一案中,欧洲公约是“旨在维护和促进民主社会的思想和价值观的工具”。法院在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 (1979-80) 1 EHRR 737, At 754 中解释了这些想法和价值观,是“多元、包容、博大”。如果我们接受灵活解释与多元包容原则的合法结合,显然不能排除第十二条对同性婚姻的承认。鉴于两个欧洲国家——荷兰和比利时——近年来已立法允许同性婚姻,这一点尤其如此。欧盟内的大多数国家现在已经通过了允许同性注册伙伴关系的法律(诺里:2003 年),或者后来的欧洲文书——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宣布有权以不提及性别的方式结婚。此外,在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2002) 35 EHRR 在第 100 段,欧洲法院假定这种对男性和女性的任何提及的省略是故意的。

  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对第 12 条的解释可能是合适的。事实上,鉴于实际上从未直接向斯特拉斯堡法院或委员会提出关于第 12 条(单独,或结合第 14 条)赋予与同性结婚的权利,n61 至少有机会检验这一主张。但是,这种对第 12 条的重新解释的建议会是什么样子呢?首先,回顾欧洲对同性关系的法律承认大大增加,至少可以争论的是,第 12 条是否适合被解释为授予普遍的结婚权,而提到男人和女人只是指该权利存在于有利于成年人而非未成年人的事实。这条规定当然可以这样解读,因为没有限制性的词,根据该条款,男人只有与女人结婚的权利(反之亦然)。让我们假设(并非不合理)同性婚姻立法将在未来 10 至 20 年内在欧洲扩散。那么,我们如何期望下一代法律学生在第一次阅读该条款时对其进行解释?对他们来说,在一个广泛允许同性婚姻的欧洲长大,按照婚姻仅限于成年人的规范而不是纯粹为异性恋结婚的规范来阅读这篇文章,难道不是完全合理的吗。
 

布心路离婚律师同性婚姻结构


  亚非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自近代以来一直保持属人法体系。这些州倾向于在这样一个前提下运作,特别是在家庭法领域,相关群体的习惯法和宗教法占优势,并且通常管辖该群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虽然在殖民时期和后殖民时期,国家法律经常干预以规范这些属人法的要素,但后者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因此也构成了法律秩序的基础。(妓女:1975)

  在这样的系统中,允许在不同构成的族裔社区之间进行更大范围的自律。这种情况被描述为“弱”的法律多元化。(格里菲思:1986 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通过“官方法律”主张形式上的优越性,同时允许维护和承认从属法律秩序产生的后果。这种方法与大多数西方单一制国家的做法大不相同,西方单一制国家的特点是国家法律体系通常要求法律秩序的专属空间,因此承认非国家秩序系统的空间很小(如果有的话)。他们还倾向于强调将统一性作为法律发展的理想目标。正如我们在下面看到的,这个目标不适合亚非社会的多元性质,并且也导致了适应在西方社会中重建的亚非法律文化的问题。亚非法律制度的上述特点,

  在许多亚非社会中,一夫多妻制是一种长期存在的做法,官方法律领域经常承认这一做法。然而,不同的州对其法律控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尽管独立后家庭法改革带来了现代化的欣快感,但很少有人可以说彻底废除了它。在英国大部分少数民族起源于南亚的国家中,已经尝试了各种法律监管方法。印度的现代印度教法律也涵盖佛教徒、锡克教徒和耆那教徒,在这方面走得最远,并可能将其定为犯罪。根据1955 年印度教婚姻法第二次婚姻也可能被宣布无效。然而,这并没有阻止印度法院承认一夫多妻制的法律后果,因为充分执行成文法通常会导致有关妇女和儿童的不公正。在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印度教徒继续受印度教属人法的约束,允许一夫多妻制。就在独立之前,印度印度教的法律规定也以类似的形式在肯尼亚和乌干达(尽管不在坦桑尼亚)适用,但后果尚未确定。另一方面,穆斯林伊斯兰教法在印度得到承认,允许穆斯林男子最多娶四个妻子,尽管这方面没有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一夫多妻制及其后果没有任何控制.(曼斯基:2001)

  在所有这些南亚司法管辖区中,一夫多妻制继续被视为印度教徒、穆斯林和其他人之间的一种社会习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没有任何州法律,也可以说没有习惯法、属人法或宗教法承认男性可以不受约束地娶尽可能多的妻子,并且有一些规范在不同层面规范这种做法。尤其是当第一任妻子反对第二次婚姻或被有效遗弃而没有获得妻子的权利或因离婚而应缴纳的会费时,或者当第二任妻子被骗相信之前没有婚姻关系时. 另一方面,尽管许多评论家认为彻底禁止对南亚国家来说是正确或明显的做法,但这实际上可能不是正确的做法。尽管在印度、土耳其和突尼斯,此类立法已作为印度教法律现代化的一种手段获得通过,但它并没有免除官方论坛为妇女和儿童的困境寻找适当解决方案的责任,反而导致了“转入地下”的做法。n8 不加批判地接受一夫多妻制在其原籍国已在立法上“废除”的观点可能是为什么英国很少报道有关印度教徒、锡克教徒或来自土耳其的移民的案件的部分原因。

  在英国的Prakasho v Singh [1966] P 233, [1967] 1 All ER 737案中,被忽视的妻子诉诸法院的权利遭到丈夫的抵制,理由是他们在印度庆祝的锡克教婚姻已于它可能是一夫多妻制的基础。然而,为了提供补救措施,分庭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1955 年印度教婚姻法婚姻发生后颁布的,已将婚姻转变为一夫一妻制。虽然法官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清楚地看到提出潜在的一夫多妻问题只是为了挫败妻子的主张,但本案也证实了自 1955 年法案以来的虚构,印度教、锡克教、耆那教或佛教婚姻只能一夫一妻制。英国法律还根据1861 年《侵害人身罪法》第 57 条将一夫多妻制定为刑事犯罪。在R v Sagoo [1975] QB 885 中一名来自肯尼亚的锡克教男子,他在 1960 年通过印度启发的立法之前结婚,然后在英国与另一名妇女结婚。他对重婚的信念得到了维持,因为虽然他的第一次婚姻可能是一夫多妻,但由于在英格兰获得了选择的居籍,这次婚姻已转变为一夫一妻制婚姻。因此,在英国再次结婚使他面临重婚指控。因此,这两个案例都说明了施加压力以推动地下一夫多妻制的不同方式

  至少在 19 世纪后期,英国法律发现一夫多妻制的概念在其法院内难以处理,甚至难以为争议的目的而承认,即使在当事人根据协议结婚的情况下,法院也坚持自觉的基督教观点。承认一夫多妻制的海外法律制度。这种不愿在一夫多妻案件中给予承认或裁决救济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海德诉海德案的决定投下了长长的阴影,彭赞斯勋爵在该案中宣布,“根据基督教世界的理解,婚姻可以为此目的而被定义”作为一男一女一生的自愿结合,排除其他人”。

  有理由认为,到英国的移民并不处于特权地位,并应符合英国的行为标准。然而,在我们看来,如果英国法律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与其他已婚人士相同的家庭权利和义务强加给他们,那么一夫多妻婚姻的当事方更有可能符合英国标准。拒绝所有救济并不能改变在英格兰安家的人们的行为标准。相反,拒绝救济不仅允许当事人逃避在另一法律制度下合法缔结的义务,而且往往会使一夫多妻的情况长期存在,因为婚姻无法结束。

  在著名的Hussain v Hussain [1982] 1 All ER 369, (1983) 4 FLR 一案中,在英国冲突法下,发展中的社会情景的潜在后果已达到顶峰。 339本案涉及婚姻纠纷,涉及一对事实上的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夫妇。他们于 1979 年在巴基斯坦结婚,后来妻子以丈夫的“不合理行为”为由向法院申请司法分居法令。丈夫依赖婚姻诉讼法第 11(d) 条完全否认他已婚,婚姻可能是一夫多妻制,这种解释符合大多数评论家的观点。然而,上诉法院明智地不允许他依赖这种似是而非的推理,因为他显然已经结婚了。法院认定,他不可能是一夫多妻制的,因为作为英国户籍,他的结婚资格受英国法律管辖,该法律只允许一夫一妻制婚姻。因此,他虽然是一夫一妻制,但合法地结婚了。法院还注意到英国“日益多元化的社会”,如果做出相反的决定,保尔特指出,它将“对这里的穆斯林社区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然而,

  因此,关键问题是英国法(而且似乎更普遍的欧洲国际私法)的一个更广泛问题的征兆,即一直未能区分属人法和相关管辖法。(Foblets & Strijbosch: 1999)因此,当英国的住所成立时,一个人根本就没有能力缔结一夫多妻的婚姻。基本信息是,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律寻求绝对控制个人的属人法。考虑到住所的概念被视为能力的主要决定因素,而且这个概念本身是笨拙和不确定的,这就为各种同化主义假设或排他性议程在实际案件中通过酌处权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将移民本质上混合的法律现实边缘化往往会产生移民影响。即使在侯赛因类型的情况下,考虑到这对夫妇实际上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

 

  多元主义是英国作为一个国家的主要特征,尽管这一陈述,正如将要证明的那样,暗示了一种理论,而其本身并不是现实的反映。存在种族多元化。再次,宗教多元化与基督教、伊斯兰教和其他传统宗教 宗教多元化加剧了种族多元化。因此,鉴于多种文化和宗教表明婚姻存在多元化,因为不同的文化应该为我们提供关于婚姻的构成和婚姻的组成部分的不同观点和规则,因此这应该是。此外,在许多欧洲人和英国人日益自由的心态中,同性关系的发生引发了有趣的多元化论点。然而,有人会争辩说,事实并非如此,尽管关于婚姻的确切构成的不同观点越来越多,但法律多元化在现代英国宪法中并不容易成为婚姻理论。得出的结论是,法律多元化不是一个有效的理论,在英国与婚姻无关。这项任务将证明州和社区法律在婚姻领域存在很大冲突。这项作业将探讨同性婚姻和一夫多妻制的问题。有关类似于婚姻的关系的问题,例如一对夫妇与他们的孩子住在一起,但未婚的问题将不会被讨论,并且被认为不在本文的范围内。

 

  在他的“家庭社会学导论”中,涂尔干(1888 年;1975 年)引用了婚姻关系研究的三个主要来源:“通过民族志和历史为我们所知的法律、习俗,最后是家庭人口学”。的确,法律“比习俗具有更高的客观性,但由于它的形式更加固定,因此通常代表更珍贵的文件”。他补充说,有时会出现时间滞后,因为法律的变化可能比海关慢。今天,法律有时会走在习俗之前,特别是由于国际社会对家庭法民主化的压力。事实上,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以及其他国际协定导致一些国家审查家庭权利,以此作为其融入国际秩序和世界文明的信号(Engle-Merry, 2003)。因此出现的问题是,法律是否变得不切实际,更多地与国际表面或“没有意义的手势”有关(Banda,2003),而不是管理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后者通常受普通法甚至根据宗教规定或习俗。

 

  通过同性婚姻和一夫多妻制的例证,证明了婚姻状态和社区之间的巨大冲突。西方社会应该充满活力,对不断变化的婚姻观念保持警惕,并意识到在当今多元化的文化社会中,婚姻和终身承诺对不同的人意味着不同的事情。目前的法律与婚姻对许多人的意义有很大的冲突。这意味着法律和社区之间存在很大冲突,并且与该特定机构相关的法律多元化并不存在。

  另一方面,可以说从其他文化“引进”的一夫多妻制实际上是一种过时的制度,正是它被引入英国法律才导致了冲突。也就是说,这些做法来自其他社会不那么多元化的国家,实际上远远落后于西方的观念,这些理想最终会赶上西方的婚姻观念。

  尽管有人争辩说,英国的移民并不处于特权地位,并且应该符合英国的行为标准。然而,在我们看来,如果英国法律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与其他已婚人士相同的家庭权利和义务强加给他们,那么一夫多妻婚姻的当事方更有可能符合英国标准。拒绝所有救济并不能改变在英格兰安家的人们的行为标准。相反,拒绝救济不仅允许当事人逃避在另一法律制度下合法缔结的义务,而且往往会使一夫多妻的情况长期存在,因为婚姻无法结束。

  关于同性婚姻,Kjeldsen v Denmark (1979-80) 1 EHRR 711, AT 731 一案表明,《欧洲公约》是“旨在维护和促进民主社会的思想和价值观的工具” '。法院在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 (1979-80) 1 EHRR 737, At 754 中解释了这些想法和价值观,是“多元、包容、博大”。并且正如我们所证明的,如果我们接受灵活解释与多元化和宽容原则的合法结合,显然不能排除第 12 条对同性婚姻的承认。鉴于两个欧洲国家——荷兰和比利时——近年来已立法允许同性婚姻,这一点尤其如此。欧盟内的大多数国家现在已经通过了允许同性注册伙伴关系的法律(诺里:2003 年),或者后来的欧洲文书——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宣布有权以不提及性别的方式结婚。此外,在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2002) 35 EHRR 在第 100 段,欧洲法院假定这种对男性和女性的任何提及的省略是故意的。因此,就单性婚姻而言,可以说社会和法律制度确实存在冲突,应该采取行动让法律制度修改规则,以允许现在社会中存在的更加多样化的文化,并承认法律多元化。深圳专业离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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