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有关离婚后扶养费的主要内容是,离婚后,如果无故一方因离婚而陷入贫困,他或她可以要求扶养费。无过错的一方因离婚而急需救济,而另一方尽管没有过错,但仍有责任支付与其财产状况相称的养恤金。深圳涉外婚姻律师来回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法院裁定或者约定当事人以定期付款方式支付扶养费的,定期付款权在定期付款当事人再婚时丧失; 定期付款应债务人请求救济,定期付款当事人的需要不复存在或者大幅度减少,或者定期付款金额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相比不合理。
《日本民法典》在第四编“亲属”在第六章中规定了扶养。关于夫妻离婚后的抚养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夫妻之间基于婚姻效力的规定,双方应相互扶助。离婚时双方是否有此义务,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日本民法典》中关于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请求的规定,关于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主要是通过财产分割与制度来保障实现的。
即协议离婚的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财产分配与请求;当事人就前款财产分配与协议,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以处分代替协议,但是,自离婚之时起经过两年时,不在此限;家庭法院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协力取得的财产额及其有关情事,决定是否分与、分与的数额及分与的办法。(第768条)
如果扶养关系、受抚养人或受抚养人的安置顺序、扶养程度或扶养方式发生变化或取消,在达成协议或进行审判之后,家庭法院可以更改或取消该协议或审判(第880条)。此外,扶养权不受惩罚。这意味着要求扶养费的权利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其处置是被禁止的(第88L 条)。
《俄罗斯联邦家庭环境法典》(1995年)在其第五编中集中管理规定了家庭内部成员的扶养义务。而关于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进行较为详尽,对我国企业也有一个极高的参考文献价值,主要研究内容分析如下:
1、夫妻在离婚后,具备条件的原配偶可以获得扶养费。依照司法程序向拥有必要的该资金的原配偶提出给付扶养费的人为:怀孕的和自共同的子女出生之日起3年内的原配偶;照顾共同的不满18周岁的残废子女,或者照顾自幼为一等残废人的共同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原配偶;在离婚前或者自离婚之时起一年内成为无劳动能力人的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原配偶。
如果夫妻婚姻存续时间很长,自离婚之时起不超过5年已达退休年龄的生活困难的原配偶。离婚后向原配偶提供的扶养费数额和给付方式可由原配偶间的协议确定(该法典第90条)。在夫妻(原夫妻)之间无给付扶养费的协议时,依照司法程序索取夫妻(原夫妻)一方扶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夫妻(原夫妻)双方的物质和家庭状况和双方其他应注意的利益,确定按月应给付的固定数额的货币。
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以免除配偶一方扶养需要援助的无行为能力配偶的义务,或者在一段时间内限制这种义务:如果需要援助的配偶无行为能力是由于酗酒、吸毒或故意犯罪造成的; 如果婚姻存续时间不长;如果要求扶养的一方在家庭中行为不当(第92条)。
2、给付扶养费协议
扶养关系双方企业可以就给付存在扶养费达成合作协议。扶养费给付的数额、条件和方式在扶养费给付责任人和社会抚养费受领人之间通过订立。给付进行扶养费的协议以书面的形式以及订立并应公证。经过中国公证的给付扶养费协议发展具有执行书的效力。
3、给付和索取扶养费的程序,果没有给付扶养费协议,扶养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索取扶养费的请求。该法典在亲属抚养制度上一个很有特色的地方就在于其专门规定了“给付和索取扶养费的程序”,比较有效地从法律上解决了扶养费的执行问题。
深圳涉外婚姻律师认为,扶养费可按照应给付扶养费的人的工资和其他企业收入的比例进行给付;可定期或者给付时间固定资产数额的货币;可一次性给付固定成本数额的货币;也可以发展提供个人财产的方式,以及按协议所达成的其他管理方式具有给付(该法典第1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