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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法深圳涉外婚姻律师团队成立于2000年,目前拥有近50人的团队,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多年来代理港澳台离婚以及美日澳等涉外婚姻纠纷案件,提供离婚协议起草、海外房产分割、抚养权纠纷诉讼等,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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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涉外婚姻律师谈婚姻与其有效性

时间:2021-07-26 15:42 点击: 关键词:诉海德案,婚姻自愿性,性别取向

  案例:根据彭赞斯勋爵在海德诉海德案(1866)LR 1 PD 130中关于摩门教婚姻的有效性,婚姻可以被定义为“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排除所有其他人”。这在今天仍然是正确的,因为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异性恋的和一夫一妻制的,尽管这不再是终身的必然,但法律并不承认任何定期合同创造了有效的婚姻。婚姻不同于任何其他合同,因为它的条款是由国家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规定的,也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同意终止。
 

深圳涉外婚姻律师谈婚姻与其有效性
 

  订婚

  说一句订婚的话很方便,在某些社会,订婚几乎和婚姻本身一样庄严,承担着同样多的责任。在英国,情况一般不是这样,订婚不过是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个日期(通常未指明)结婚。这种协议以前被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婚约可能导致“违背承诺”的诉讼,但1970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法》第1节宣布结婚协议不是可执行的合同,从而终止了这种诉讼。
 

  该法还澄清了有关订婚夫妇的财产法的某些方面。根据第3(1)条的规定,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物可附带(明示或默示)一项条件,即如果婚姻不继续进行,则该礼物须予退还;如果是这样的话,不管是哪一方解除了婚约,这个条件都适用。然而,根据第3(2)条,有一个可反驳的假设,即订婚戒指不附带任何此类条件。第三方提供的订婚礼物是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这取决于捐赠人的意图,尽管捐赠人与一方的距离远大于另一方,这可能是有用的证据。
 

  第2节涉及订婚夫妇在他们可能共同购买或共同经营的财产上的受益权,允许法院像夫妻已经结婚一样确定这些利益。然而,这一节的范围相当有限:它只涵盖根据普通信托法产生利益的案件,并没有赋予法院在婚姻案件中的广泛自由裁量权。
 

  结婚能力

  为了缔结有效的婚姻,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律行为能力,并且必须遵守某些手续:任一方面的失败都会导致婚姻无效。当且仅当双方有能力结婚时

  不在禁止的关系范围内,

  16岁以上,

  还没有结婚,并且

  分别是男的和女的。
 

  以前禁止的度数有两种: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度数和有婚姻关系的近亲度数。根据教会法(现代婚姻法的大部分来源),任何一种关系都是婚姻的障碍:由于一个男人和他的妻子通过婚姻圣事“成为一体”,因此-law 就像亲生姐妹一样亲近。现代民法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了对亲缘关系婚姻的禁令,尽管有一些限制(如下),即双方通过婚姻建立关系的前伴侣仍然健在。
 

  血亲的程度旨在阻止乱伦,乱伦被视为(毫无理由)显着增加遗传传播疾病的风险,并且(可能是正确的)往往会扰乱正常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儿童的适当教养。被禁止的学位在 1949 年婚姻法第 1 条和第 1 条中定义,并由 1986 年婚姻(禁止关系等级)法和其他立法修订。男子不得与母亲或养母、女儿或养女、祖母、孙女、姐姐或同父异母的姐姐、同父异母的姑姑、同父异母的侄女结婚;同样,妇女不得与她的父亲或养父、她的儿子或养子、她的祖父、她的孙子、她的兄弟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她的叔叔或她的侄子有血缘关系。
 

  男人不得娶继女、继母、继祖母或继孙女,女人不得娶继子、继父、继祖父或继孙女,除非双方年满 21 岁且18 岁之前的任何时候都不是“家庭的孩子”。
 

  男人不得娶岳母、儿媳,女人不得娶岳父、女婿,除非前任伴侣均已去世。
 

  根据 1956 年《性犯罪法》第 10-11 条,男性与他知道是他的女儿、女儿、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姐妹)或母亲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或为了年满 16 岁的妇女与她知道是她的祖父、父亲、兄弟(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儿子的男人自愿性交。请注意,了解这种关系是刑事犯罪所必需的,但无论任何一方是否知情,在被禁止的程度(范围相当广泛)内的婚姻都是无效的。
 

  1949 年婚姻法令第 2 条

  任何一方未满十六岁的人之间举行的婚姻无效。

  该部分明确且毫不妥协:无论任何一方是否了解自己或另一方的年龄,婚姻均无效。这可能会对出生在不发达国家或其他环境中的人造成严重影响,以至于他们不确定自己的年龄。如果证明(也许几年后)这样的人在结婚时未满 16 岁,尽管错误地认为自己已超过该年龄,则婚姻自始无效。 (在 1929 年之前,没有最低年龄限制,但双方必须有能力完成婚姻:这种能力被假定为男性 14 岁和女性 12 岁,但即使低于该年龄也可以通过适当的证据来证明。
 

  如果一个人年满 16 岁但未满 18 岁,并且之前未结过婚,1949 年法令第 3(1) 条要求他的父母或其他对他负有父母责任的人同意他的婚姻。如果父母和c 不在或无法给予同意,或根据法院的命令,则可由监督注册官免除此要求,并且法院有权推翻甚至彻底拒绝。此类人在阅读禁令时公开反对会使禁令无效,并且根据第 25(c) 条,如果任何一方知道这一点,则基于禁令的任何后续婚姻均无效。
 

  根据第 28(1)(c) 条,如果某人将根据登记员的证书结婚,则必须郑重声明已获得任何必要的同意;根据 1911 年《伪证法》第 3 条,作出虚假声明属于刑事犯罪。但是,如果民事婚姻显然是按照标准程序进行的,则 1949 年《婚姻法》第 48(1)(b)条规定在涉及婚姻有效性的任何诉讼中不得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任何必要的同意。
 

  D 被指控重婚,在他的前妻还活着的时候再次结婚。他声称,由于他的第二次“婚姻”在法律上无效,他在法律上没有犯下所定义的罪行。他被判有罪,他的上诉被驳回:法院表示,议会不可能有意制定一项在逻辑上不可能犯下的罪行,而且该法案明确提到了参加婚礼的人。
 

  D的丈夫抛弃了她;当 D 询问她时,她被告知他曾乘坐某艘船去美国,这艘船已经全部沉没。 六年后,D 认为自己是寡妇,再次结婚,当她的第一任丈夫活着回来时,她被指控重婚.允许她上诉,法院说她诚实和合理地相信在使她的行为无辜的情况下是一个很好的辩护。
 

  塔尔博特诉塔尔博特 (1967) 111 SJ 213, Ormrod J
 

  一个打扮成男人并自称约翰的女人 T 与 W 举行了婚礼,第二天发现 T 实际上是女性,但继续和 T 生活了将近一年。四年后,W 寻求并获得了无效判决:法官说这显然不是婚姻。

  Harrogate BC v Simpson (1986) 2 FLR 91, CA
 

  女同性恋 D 与另一名妇女在议会大厦中作为“丈夫和妻子”以永久关系生活。当房客去世时,委员会试图驱逐 D,他根据 1980 年的住房法声称作为“房客家庭成员”获得了安全租赁。该法案将一个人定义为租客家庭的成员,如果他们作为夫妻生活在一起,但上诉法院驳回了 D 的上诉。沃特金斯 LJ 说,如果公众舆论认为同性恋结合类似于夫妻生活状态,那将是非常令人惊讶的。
 

  Fitzpatrick v Sterling Housing Association (1999) 未报告,HL

  推翻上诉法院,上议院(斯林勋爵、尼科尔斯勋爵和克莱德勋爵、赫顿勋爵和霍布豪斯勋爵持异议)认为,男同性恋者有权接管他的长期男性伴侣(现已去世)之前持有的房屋租赁权。 1988 年法案。 斯林勋爵表示,不能将立法解释为允许 P 以他一直“作为死者的丈夫或妻子”的身份生活——如果议会打算将这种关系包括同性伴侣,它肯定会是这样说的 - 但 P 可以声称是“家庭成员”,在他去世时与死者一起生活。
 

  在变性人方面出现了一些困难:据认为,英国大约有 1500 名男性对女性和约 300 名女性对男性的变性人,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保留了自己的合法性别。出生。因此,变性人可以合法地与他/她现在采用的性别的人结婚,但不能与他/她的出生性别之一结婚。

  Rees v United Kingdom (1986) 9 EHRR 56, ECHR

  一名女性变男性变性人P,在接受手术后通过契约改名,抱怨英国法律禁止他与女性结婚,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12条,保障对私人生活的尊重和结婚的权利。他还抱怨说,他的出生证明仍然显示他是女性,并且拒绝了更正证明,即使所有其他官方文件(包括他的护照)都显示他是男性。法院驳回了这两项主张:出生证明是显示孩子出生性别的历史文件,国家政府有权制定合理的法律来规范婚姻权的行使。
 

  Cossey 诉英国 (1990) 13 EHRR 622,Times 17/10/90,ECHR

  一名男变女的变性人 P 声称,登记官拒绝签发证明她是女性的新出生证明侵犯了她的私人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并且根据英国法律,她不能以女性身份结婚是一种侵犯她结婚的权利。法院分别以 10-8 和 14-4 的多数确认了里斯案的决定,并驳回了这两项主张:各州之间的实践还没有足够的统一性来建立一般规则。
 

  B v France (1992) 16 EHRR 1, Times 31/3/92, ECHR

  一个男变女的变性人 B 抱怨当局拒绝承认她变性。法院将 Rees 和 Cosseya 区别开来,并认定侵犯了 B 对其私生活的尊重权。首先,法国法律(与英国法律不同)允许在出生证明上添加注释,因此在 B 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拒绝这样的注释。其次,法国法律禁止一个人在纳税申报表等官方和半官方文件上使用除出生证明上的姓名以外的任何姓名,结果B不得不反复解释为什么她有一个男性。
 

  婚姻无效

  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律是基于 1873 年之前由教会法院执行的教规法,但现在几乎完全编入了 1973 年的《婚姻诉讼法》。如今无效法令很少见——1995 年只有 500 条绝对法令, 与超过 150 000 例离婚相比 - 但该主题仍然具有一定的学术兴趣。
 

  婚姻可以是无效的,也可以是可撤销的。如果它是可撤销的,婚姻将一直有效,直到它被法院命令正式废除,并且只有一方(或双方)在双方有生之年可以寻求废除法令。无效的婚姻是无效的;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都可以寻求无效判决,并且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无效,即使是在当事人死后。理论上,无效婚姻本身就是无效的,不管有什么法令,但在实践中,通常首先寻求正式法令以消除任何疑虑,其次是因为撤销婚姻的法院有权下达某些命令(例如,为了经济支持) ) 类似于离婚时可用的那些。  深圳离婚律师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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