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1年11月8日,傅某和张某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同意,孩子傅某(2006年7月21日出生)由傅某抚养,直到能够独立生活。张分三次支付赡养费,领取离婚证第一次支付8000元,2012年5月8日前第二次支付7500元,2012年11月8日前第三次支付7500元。
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张当场支付了8000元赡养费,但同意在2012年5月8日之前支付的7500元赡养费。经过多次要求,张拒绝支付。现付以张违反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到期抚养费。
争论观点
本案对张某违反离婚协议拒绝支付赡养费,付某能否申请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是普通的民事协议,而是民政部门确认的有效协议,本身包含可执行的内容,应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傅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离婚协议不属于可以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因此不应支持傅要求法院直接执行的申请。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深圳离婚知名律师分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从离婚协议本身的角度来看,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的协议或意见。作为一项协议,它应该属于合同的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能适用,不能作为法律文件申请执行。
第二,从婚姻登记部门的角度来看,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协议是离婚登记的必要材料。婚姻登记部门作为一个行使该职能的婚姻登记部门,必须审查离婚协议。但是,从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的运行来看,对于协议离婚,法律采用当事人意义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内容的合法性。婚姻登记部门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的确认当然不享有法律执行力。
第三,从法院执行的依据来看,除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支付内容的法律文件外,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三种:1。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件;2。仲裁机关制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裁决;3。行政机关制定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我们可以知道,婚姻登记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不在其中,因此不存在成为法院执行依据的基础。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部门应当认可离婚协议中婚姻关系的确认(颁发离婚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其职能的限制,无法对子女抚养费和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确认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假离婚案件是其典型代表。因此,只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才能再次审查和确认,才能赋予其直接执行的效力。例如,现行的司法确认程序或公证机关的公证。因此,对于支付申请执行的请求,由于无法确认离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30天以上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期限要求,只能以诉讼的形式进行)。只有通过审判确认协议的有效性,才能执行。因此,直接申请执行的主张不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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