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5日,张登记结婚。2003年春节过后,张某以外出打工的名义被介绍到南方某省参加传销活动。活动期间,张某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刘借钱,刘从邮局向张某汇款20000元。深圳婚姻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内容。
2005年7月20日,王同意与张离婚,理由是张得传销活动导致了夫妻关系的不和谐,并商定婚后财产归张所有,债务由张偿还。2006年9月23日,刘某一再催促张某借钱无效,将张某和王某送上法庭,要求两人共同偿还贷款20000元。
王某应诉觉得,应采纳刘某对本人的诉讼要求。理由是:其事前底子不知道该笔告贷,而且本人与张某已和谈仳离,不具有伉俪关系;同时,在离婚时协商婚后债务由张某个人偿还,所以刘某不应该将自己列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王某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合格,第二,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从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企业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存续期间我国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价值主张自己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之间共同提高债务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内容或者服务人民通过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不可分割技术问题研究做出分析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个共同承担债务向男女学生双方主张社会权利”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制度关系存续期间学习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面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出。
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张某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相互关系,并且在离婚时双方政治协商解决债务由张某偿还,但张某向刘某西借款时,一是王某与张某尚未解除婚姻相关关系,也即,该笔借款系王某与张某婚姻市场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二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不仅因为没有明确约定各自的财产和债务,且即使约定了各自的财产和债务,刘某又不需要知道。因此,刘某将王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会计法律法规规定。
民法学理上,伉俪配合债权是指伉俪一方或两边在婚姻瓜葛存续时期为维持婚姻家庭配合生存,或许为配合出产、谋划举止所负的债权;经营性债权是指婚姻瓜葛存续时期,伉俪一方或两边出于配合生存的目标,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审讯实践中,处置种种谋划举止确当事人在谋划过程当中,每每有正当谋划、非法谋划与国度禁止性谋划举止掺和在一起的情形,这就给处置伉俪配合债权带来许多艰苦。如本案中,张某介入的传销谋划就属于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因为传销在国外又称直销,传入我国后,立即发生了异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传销的特点,进行非法经营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深圳婚姻律师认为,国务院对此于1998年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要求对传销经营活动坚决予以禁止;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了《禁止传销条例》。由此可见,传销目前在我国属于禁止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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