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A、郭B对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以春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不服,因继承纠纷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诉,与被上诉人郭C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 上诉人郭、郭的授权代理人周、其授权代理人董、张X、被上诉人郭前来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现已结束。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为死者李兴的子女。 死者李喜英于2013年5月24日病逝,于2010年5月18日获得位于XX区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65.5平方米。 她的丈夫郭旭松于2000年去世,父亲李凤彤于1979年去世,母亲张兰英于1998年去世。 2009年10月6日,死者李喜英代表他立遗嘱,遗嘱中提到原告郭支付了他生前居住的房屋面积扩大款、入场费、装修费共计4.5万元。 原告郭明佳为支持其继任者李喜英做了大量工作。 在审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继承的房屋价值15万元,现在继承的房屋由被告郭占用使用。接下来就由深圳继承律师为您讲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例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1、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职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李某英死亡后,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均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人李×英生前立了一份代理遗嘱。虽然代理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遗嘱中提到,原告郭某佳支付了4.5万元用于继承房屋面积的扩大、入场费、装修费。庭审中也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为证。可以推定这部分事实是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这4.5万元应在继承的房屋总价款中扣除,归郭某佳所有。原告郭某佳在被继承人李某英死亡前已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中应多给分。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继承40%的房屋份额,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分别继承30%的房屋份额是适当的。目前继承的房屋虽由被告郭某益占有,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能力,由原告郭某益继承该房屋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英生前遗留的建筑面积为65.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郭某佳继承。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郭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购房款各3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乙将位于XX区建筑面积65.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郭某甲;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1320元,被告郭某乙承担990元,被告郭某兵承担990元。
2、判决结束后,原告郭明佳和被告郭明怡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明佳以郭明仪不应继承遗产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将其母亲的医疗、后期治疗等费用作为债务从房款中扣除。 判决被依法修改为郭明佳遗产的60%。 郭孟C继承40%。上诉人郭某义以书面遗嘱无效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三个子女继承母亲遗产。同时,在一审中担任审判长的刘是代理审判员。根据相关规定,代理法官不能担任审判长,因此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郭某丙同意郭某甲的意见,认为郭某乙应该可以少分或者遗产。
二、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本案所涉代书遗嘱中除遗嘱人李X英的签字外,还有郭X学、郭X君、李X武的签字。经审查,因郭X君在遗嘱形成时并未在场,故其不具备遗嘱见证人的身份。李X武为被继承人李X英的弟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其为被继承人李X英第二顺序继承人,亦不具备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故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遗产的分配,因代书遗嘱已依法认定无效,遗嘱的内容即不具备效力,一审法院在确认代书遗嘱无效后仍推定遗嘱中部分事实为被继承人李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郭某甲主张处理后事的花销4.9万元亦应从遗产中扣除一节,因处理后事时双方并未进行协商,且郭某乙对此项花费不予认可。同时,被继承人李X英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4万元已由郭某甲领取并用于处理被继承人后事。同时,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节均未提及,故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某乙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经查郭某乙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XX市XX区人民对于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法律判决进行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以及部分;变更XX市XX区人民对于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法律判决进行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李X英生前没有遗留的坐落于XX区,建筑施工面积65.5平方米的房屋由上诉人郭某甲及其继承;郭某甲于本判决已经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通过给付作为上诉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3万元;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425元(郭某甲预交500元、郭某乙预交92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进行负担500元,上诉人郭某乙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就是深圳继承律师为您讲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例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继承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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