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按照购房资金来源确定“住房改革”产权。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租住的公房或婚后租住的公房;二是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租住的公房或婚后租住的公房。基本观点是,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是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深圳离婚律师咨询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这种思想观点的弊端主要在于:忽视了“房改房”是特定社会历史发展时期的产物,其本身就是带有中国一定的国家经济政策进行属性,其出售和价格的计算均受到影响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不同于我们普通商品房,其房屋销售价格问题不是一种单纯的市场需求价格,而是通过综合了包括我国夫妻关系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
其为购房出资只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个管理方面,但绝不是最重要的方面。因其极低廉的价格以及对于学生取得房屋产权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一方在婚后稍有出资就可以主张知识产权,而完全不考虑使用诸如信息是否享受了其包括工龄优惠活动在内的其他各种优惠,这些研究证明其在购房中同样享受了房改福利的因素,只能直接导致公司及其存在不公平的结果。
再婚的特殊性,往往可以使得此“房改房”到底是分给前一个良好家庭的还是后一个需要家庭的变得不太明晰,如果不将此界分清楚,就可能导致一方可能享受了两次房改福利待遇,而这也是明显是对另一方前次婚姻中获得的财产的掠夺。这种教育不公平现象导致一方心理失衡,判决难以实现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鉴于“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特定历史时期的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出售对象具体化,非市场化销售价格,享受一次性政策,不能简单地依据资金来源,也不能只取得时间来判断住房产权归属。我们应该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国家决策的初衷和实际国情,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为了避免纠纷解决导致利益失衡,大量案件出现了量刑不一的现象。
1、房屋进行出售服务对象的特定性。
根据国情,出售前住房改革原则上是由单位工作人员,包括配偶,包括家庭作为单位的公共住房出租,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主张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总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或者单位以出租人身份出售出租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不按照本规定出售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因此,承租人对其公共住房的出租权和出售中的住房享有优先购买权。
2、房价不是简单的市场价,而是综合包括夫妻双方工龄、职级等因素确定的,对市场价非常有利。
住房改革针对家庭住房的特点决定了家庭成员可以享受住房改革的福利可以体现在住房价格的优惠上,因此,另一方面也使得哪些成员利用住房改革的优惠成为判断他们在该住房产权中所占份额的重要依据,并明确了哪些家庭正在购买这一住房改革。
如果在申请购房时,使用当前配偶的服务年限和其他折扣计算住房总价格,可以证明住房改革出售给当前家庭; 但如果使用前配偶的年资和其他福利,可以证明房屋出售给前一个家庭,当前配偶自然没有份额。
3、“房改”福利待遇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因为房改房福利待遇每个学生家庭教育只能享受一次,不言而喻,每个中国家庭社会成员也仅有一次可以享受的机会,这个国家政策环境决定了在其他家庭中我们作为我国家庭成员进行申请购买了房改房,享受了房改福利待遇,在重新组成新的家庭时就失去了再次享受的资格。这也从反面推断现配偶在此“房改房”中是否能够享有知识产权市场份额。
深圳离婚律师咨询认为,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再婚的“住房改革”必须把“住房改革”本身作为一个具体的历史时期的产品特征来考虑。不能简单地根据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不能仅仅根据是否有资本做出简单的产权判断。解决问题纠纷应避免企业利益关系失衡—--对再婚“房改房”权属进行认定的建议。
深圳离婚律师事务所:婚前财产应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