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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能擅自解除与继子的关系吗

时间:2022-06-08 16:29 点击: 关键词:继父,能,擅自,解除,与,继子,的,关系,吗,争议,

  争议焦点

  深圳市婚姻家庭律师讲到现行法律仅明确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的解除,但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继父、继母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可以看出,继父子女关系的形成不会因为继子生母的死亡而自然终止,但不能因为民法典没有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而终止。当然,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不能通过诉讼终止。由于《民法典》对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参考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适用规定。

  是否可以,结合双方的证据、以往的关系、是否存在重大矛盾、继子对继父赡养的态度、继父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


  诉讼请求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命令与孙某3解除继父继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查明

  王某和耿某有两次夫妻关系,生了一个儿子耿某。双方离婚后,耿某由王某抚养。王某与孙某1再婚,婚后生了一个女儿孙某2。耿某1此时还未成年,后来改名为孙某3。王已经去世了。

  孙1主张他应该履行抚养孙3的义务。在接下来的40年里,他独立生活,彼此不沟通。王死后,双方就王墓碑上的签名发生冲突,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孙3与孙2发生言语冲突,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要求解除与孙3的继父子女关系。

  孙3主张孙1的身体状况很差,需要照顾。双方关系很好,没有突出的矛盾。在生活中,孙3一直在照顾孙1。孙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孙2和孙3在处理母亲的事务时因为悲伤而争吵,这与孙1并不矛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继父、继母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帮助和保护父母。孙3是王和耿2的儿子。王和孙1再婚后,孙1履行了赡养义务,抚养了他的继子孙3。孙1和孙3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继父子关系是基于婚姻和赡养关系形成的家庭关系。现在孙3已经长大了。现行法律没有根据孙1的理由终止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适用于有血缘关系的当事人。现在孙1要求终止与孙3的父子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支持。如果孙1认为孙3没有履行其他情况,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给予继承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继父能擅自解除与继子的关系吗

  上诉意见

  主要事实和理由孙某1上诉: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之前,孙某1已收到一审判决。

  2.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不当,经验过程相当复杂,十分罕见。

  3.一审判决书的表述和认定与客观情况不符。

  4.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安排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相互辩论的法定程序。

  第二,一审判决没有确定事实,定性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2日发布的《关于是否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批复》是适用本案最重要的法律法规。双方的关系已经极度恶化,远远超出了孙的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批复》,请求依法改变判决。

  孙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双方确实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深厚的父子关系。双方关系良好,没有突出的矛盾。孙三母亲去世后,孙三因悲痛与孙2发生争执,与孙1没有矛盾。孙1的健康状况不是很好。孙2在与他人沟通方面存在障碍。维持双方的继父子关系更有利于支持孙1。孙3支持孙1也是孙3母亲去世前的愿望。孙3的家人愿意照顾孙1。一审判决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没有不当之处。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1能否解除其与孙某3的继父子关系。对此,法院的评论如下:

  孙某1和孙某3是否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孙某3的生母王某与孙某1结婚,孙某32岁左右与王某和孙某1共同生活,时间超过10年。双方都承认孙某1和孙某3有抚养事实,双方有抚养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

  孙某1要求解除与孙某3的继父子女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如果一方起诉终止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调解或判决,是否允许终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9批)的决定》(法律解释2013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孙1主张适用本批复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在现行法律中,关于的血缘关系的终止只明确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终止,而没有明确规定形成赡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的终止。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孙1和孙3形成的继父子关系并没有因为孙3的生母王的死而自然终止。但是,民法典没有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不能终止,当然,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能终止诉讼。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属于原因性条款。它是继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避免重复规定形成赡养关系。采用反对解释是不合适的。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解除继父子关系,即法律不允许。

  第二,《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规定了《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适用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可以通过协议终止或诉讼终止(《民法典》第1115条),根据制度解释,《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当有同样的理解,即,该规定不否认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终止。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家庭编辑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义务关系。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再婚父母一方死亡后,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当解除。由于《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因此可以参考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适用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孙1要求解除与孙3之间继父子女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

  孙某1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虽然孙某1可以主张解除其与孙某3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判断。本案中,孙某3与孙某2之间存在矛盾,并非解除孙某1与孙某3继父子关系的法定理由。结合孙某1的举证情况、双方此前的关系、是否存在实质性突出矛盾、孙某3对于赡养孙某1的态度等,以及孙某1年龄和健康情况等因素,双方关系尚未达到恶化以致解除继父子关系的程度,且判决解除继父子关系也不利于孙某1的权利保障,一审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孙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能否支持。经查,2021年10月28日一审庭审采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孙某3通过线上诉讼平台参加诉讼。孙某1上诉称孙某3未参加诉讼、未进行法庭辩论等,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不符。对于孙某3一方提交的证据,孙某1一审庭审中表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在庭审后并未及时提交。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关于孙某3一方的陈述意见,并非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孙某1关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深圳市婚姻家庭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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