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工资和奖金收入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同居纠纷时,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入和继承、赠与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收入的,按照出资份额和贡献公平合理分割。
案情简介
郭甲、郭乙、郭丙是兄弟。郭丙和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下一子一女。后来,由于日常琐事的纠纷,徐某起诉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处房产,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以郭丙的名义登记,但郭甲和郭乙提供了转让凭证,证明郭丙名下两处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是郭甲和郭乙。郭丙承认,本案涉及的房产是郭甲和郭乙购买的。徐认为,该房产是以家庭共同经营的利润购买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郭丙和徐于2002年5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来看,郭丙和徐各享有郭丙名下的财产。一审法院审理郭丙与徐同居纠纷时,郭甲、郭乙提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批准。
郭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甲、郭乙诉称,二审法院在审理郭丙与徐某同居纠纷案件时,未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投资者进行调查,未考虑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请求撤销。
针对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诉讼,法院认为郭丙、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本案两处有争议的房产,郭甲、郭乙主张以郭丙的名义由郭甲、郭乙实际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郭丙也承认了这一点。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得分割处分。原有效判决损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
主要观点和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郭丙和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同居期间以郭丙名义购买的两处房产,应当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判决郭丙和徐某各享有一处房产。
另一种观点是,法律应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无原则地强调保护。徐某和郭丙未依法登记结婚,双方自愿选择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以夫妻名义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收入和购买的财产,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徐无权要求分割财产。
深圳福田婚姻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是第三人撤销的诉讼,重点是审查原生效判决是否损害郭佳和郭乙的财产权益。郭丙和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不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他们是同居,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样的劳动,这样智力才能共同拥有。由于郭丙和徐某没有配偶身份偶身份关系,他们在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当然不享有共同所有权。徐某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在与郭丙同居期间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收入购买,但未提交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同居期间不属于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从一般民法理论来看,共有关系分为共有关系和共有关系。共有人根据各自的份额分享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共同享有共同财产的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关系,基于配偶身份,只要双方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婚姻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如婚前财产、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贴等)。这里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比如丈夫在外面工作,年薪几百万,而妻子在家做家务,抚养孩子,没有收入来源。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其他财产协议,丈夫几百万的年薪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和丈夫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财产共同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如合伙关系、共同投资购买的共同住房等。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收入和购买的财产按份额分享;发现共同关系的,共同享有共同财产权。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对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有一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在同居期间,双方就像从事共同商业投资的商业伙伴。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合伙人应该拥有公平的资产分割权。这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的隐喻有一定的优点,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原则应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收入和继承、赠与的合法收入;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收入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共同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审理同居纠纷时,原则上所有的工资、奖金、奖金、生产、经营收入和继承、赠与合法收入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收入的,按照出资份额和贡献公平合理分割。深圳福田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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