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观点可以认为:程某某公司赠与给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双方共同进行财产,程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企业财产或者赠与给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深圳婚姻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程以与冯某不正当同居为由,将房车赠与冯某,违反了治安良好的法律原则,无效。冯某某对争议房屋及车辆的取得并非出于善意且已支付,而程某某在无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其妻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及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
从一致性的角度来看,既然给冯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那么给冯某财产和车辆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考虑到良好的社会导向,还应认为程某某未经与李某某协商一致,擅自处分给予冯某某基于婚外不正当同居关系的无偿赠与,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无效。
二审判决认定赠与企业行为可以有效的依据自己不足,其抛开我国传统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一个单独分析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本案是典型的夫妻同居赠与纠纷案件,应从法律、理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等方面加以处理。
第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行为是违法的。
其次,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在配偶双方不选择任何其他财产制度的情况下,配偶双方分享共同财产而不是分享。根据共同所有权的一般原则,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所有共同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没有任何份额,夫妻双方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中各自的份额,也无权在共同所有权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配偶双方享有平等的共同财产处置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有一半的共同财产处置权。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各自份额的确定只有在共有所有权关系终止时才能进行。因此,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当是完全无效的,而不是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具体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中的“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应理解为:
(一)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都有权作出决定。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进行大额资金财产,显然已经不是因日常学习生活发展需要而处理以及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安全权益,该赠与企业行为应认定为一个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工作视为一种善意取得第三人。
第三,除了配偶双方日常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外,双方应达成共识,成共同财产中的大量财产单独给予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善意取得的,“无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
当财产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由他人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有权根据财产权的恢复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归还财产,而夫妻中的受害一方可以行使快速眼动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命令他归还财产。
深圳婚姻律师提醒大家,关于具体的处理问题,关于程某某送给冯某某的汽车、房产应当返还原物还是相应的钱款,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捐赠人给受赠人钱买房子、车等。且是以受赠人名义登记的,受赠人应当在捐赠被确认无效后返还相应款项;赠与人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或者车辆变更登记为受赠人的,受赠人应当返还原房屋或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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