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法律纠纷一案,本院进行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一个简易操作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管理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王某乙申请工作要求企业追加金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五人为本案我们共同作为被告,王某丙申请为本案第三人可以参加社会诉讼,本院通过审查后予以准许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存在委托人和代理人董XX,被告王某乙及其解决委托公司代理人何XX、被告金某的委托保险代理人何XX、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相关诉讼,被告金某、胡某乙、胡某丙参加了中国第一次实现庭审参与活动。本案现已成为审理终结。接下来就由深圳继承律师为您讲解继承法律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原告王某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姐妹关系。1997年,原告和被告王某义的父母相继去世,留下XX区城南街道李庄村三楼两间新房和二楼一间老房子。此外,1998年9月13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王某乙将位于城南街道李庄村大道西路的2.614亩水田承包给李庄村委会,该承包仍有效,原告应享有承包水田的50%。上述房屋及承包水田已被告使用。因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法院确认XX区城南街道李庄村原王X海拥有的房屋50%归原告所有;依法确认《××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浙农包(绍)第06021号)项下承包水田2.614亩的经营权50%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王某乙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父母他们生前立有附条件的口头遗嘱,父亲王X海病重期间,与母亲胡X红当着金某、王某丁的面让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选择谁为家族传宗接代,条件是把所有企业财产安全留给在本村招婿入赘的女儿和女婿。当时,原告在知道我们父母工作意愿的情况下可以自愿行为选择外嫁,而被告王某乙愿意帮助留守成家。在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父母已经过世后,被告王某乙在家族长辈的主持见证下,举行招婿入赘仪式并制作继子议单一份,被告王某乙夫妇提供真实信息完整履行了中国父母的口头遗嘱相关内容,被告王某乙夫妇通过继承传统财产是否符合被继承人生前遗嘱的要求。本案口头遗嘱是在病危时作出,并得到越来越多人需要多次重要见证,见证人也符合我国法律制度规定的要求,形式上具有合法合理有效,故而诉争房屋管理应由被告王某乙夫妇继承。
3、被告xxxxxxx根据案情主张,原告与被告Wang发生争议的房屋应属于被告Wang和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按照有关规定不能分割,原告已转让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法院必须驳回原告的要求。第三人王某兵认为,他的女婿已经嫁入家庭,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父母的口头遗嘱,他的女婿有权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在老一辈的主持下,撰写继子草案后,与被告人王毅登记结婚,有权继承原告人和被告人王毅父母的遗产,并请求依法审判。
4、被告王某乙为证明我们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符合以下研究证据:继子起草单据,要求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长辈共同起草的继子起草单据根据继子起草的单据,所有继承人的财产都属于被告王和他的女婿,也就是继子王。反复询问后,原告无法证实被告父母在继子之前去世的真实性,因为村主任无权处理原告和被告父母的遗产,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胡、胡、胡、第三人称王,对证据无异议。经过审查,法庭将确定继子草案的真实性,其有效性将与其他证据一起确定。被告王某和第三人王某拥有一份结婚证,要求证明双方已在拟设合同的第三日签订了婚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胡、胡、胡、胡、王对证据无异议。 经过审查,法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父母在去世前曾立下口头遗嘱,以及家庭财产由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女婿继承,均须提交一份间接证据。
被告XX申请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XX的父母在其死亡前曾就房屋的原始状况和状况提出口头遗嘱。 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没有履行其职责的事实。 质证后,原告对王某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丁某和被告王某已就争议水田签订了合同,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双方均有继承家谱的想法。 他们都认为不招女婿是不孝的,所以证词是不可信的。 被告xxxxxxxxxx和第三人xxxxx对证人的证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名证人是原告和被告的叔叔和姑姑,证词不可避免地与个人倾向混合,因此本院将结合整个案件对证词事实进行分析和确认。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及第一个三人王某丙未向本院学生提交相关证据。以上就是深圳继承律师为您讲解继承法律纠纷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继承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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