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婚姻法》前所未有地保留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字样,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了详细规定。“共同财产”清单具有鲜明的阶级特征,因为第一条是“工资和奖金”,第二条是“生产经营收入”,第三条是“知识产权收益”。深圳离婚法律咨询来回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立法者知道工人阶级、资本家及其经营者和知识分子这些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财产”的来源,但是它没有提到农民和他的妻子这一大多数人口的最大共同财产,如房屋和家庭承包土地。本文无意对2001年《婚姻法》进行更深入的阶级分析,只是指出中国新《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和阶级转移始于2001年。
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列举有一个总则:“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这两个笼统的条款成为最高人民法院随意扩大他的解释的依据。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9条中的16条被载入这两条。其中涉及投资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有四项。
总的原则是夫妻离婚和财产分割不能影响企业的经营和资本的效率。比如下面这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割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经评估企业资产后,取得企业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获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比较来看,“解释二”对资本逻辑的贯彻还只限于家庭之外的企业,“解释三”则将资本的逻辑贯彻到家庭之内的房产。当后者把中国人置房结婚过日子看作办一个典型的资本主义合伙企业的时候,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再是《婚姻法》的一部分,而是《物权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一部分了。
2003 年的“解释二”涉及企业房屋的有三条,其中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进行购置以及房屋作为出资的,该出资方式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对于子女的个人或者赠与,但父母没有明确学生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通过购置房屋公司出资的,该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关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可以明确研究表示一种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我国放弃了1950年《婚姻法》“家庭经济财产”的概念。
1980年以来《婚姻法》中采用的“夫妻一个共同管理财产”的蹩脚概念,把中国传统家庭教育历来都是选择在子女已经结婚的当口,上一代与下一代发展之间发生转移和分割处理财产的“分家”实践,表述成别扭的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别扭只是在法律上别扭,感情上还过得去:究竟是父母把我们实现共同的东西“分”给我,还是因为他们把自己的东西“赠”给我,在后果上似乎什么也没有得到多大的差别。
《三个解释》共有二十一条,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十四条,涉及房地产和房地产的有五条,其中第八条尤为引人注目。第一款规定: “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地产,其所有权以投资者子女的名义登记,可视为赠与其中一名子女,并应视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款修改了《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父母婚后支付的财产从夫妻原有的共同财产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质上是对2001年《婚姻法》的越权解释。
事实上,由于1980年以后《婚姻法》不采“家庭经济财产”的概念,父母自己名下向子女对于名下的财产进行转移,在法律上我们只能被视为“赠与”,在2001年《婚姻法》中,“赠与”所得的财产,既可以通过按照第17条归于“夫妻共同共有企业财产”,也可以按18条归于“夫妻关系个人信息财产”,“解释二”认为是一个前者,“解释三”认为是没有后者,说它朝令夕改可以,但说它是对2001年《婚姻法》的越权行为解释,理由以及未必具有充足。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的真正含义是确定《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高于《婚姻法》中婚姻的效力。解释2认为婚前和婚后的区别很重要,父母也为他们的孩子买房子,婚前是给他或她个人的“礼物”,婚后是给“他们”的“礼物”。《解释三》规定,财产登记的效力最高,不随子女结婚与否而改变,登记在其名下的子女是以其名义登记的。
当然,深圳离婚法律咨询提醒大家,最高国家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知识产权登记的最高法律效力,并不存在是为了我们强调学生父母教育对于自己子女的爱。稍稍有点头脑的中国作为父母都知道,真的爱子女,就是要千方百计成全那个小家庭的和睦,把房子登记在谁名下看得那样重,在小两口中间产品制造隔阂,不是一个明智的父母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