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购买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购房款的来源是夫妻存款还是贷款,都不能改变房产的性质。若购房款确实属于借款,可由贷款人另行主张。分居期间,男方收入184万元,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剩余96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平均分割,应分配48万元。考虑到女方分配的房屋面积大于男方分配的房屋面积22平方米,女方按每平方米2万元计算多达44万元。分居后,两处房产一直由女性控制。虽然男方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收入,但女方出租房屋也有一定的收入。考虑到女方的权益,应该照顾分割财产,但男方属于四级肢体残疾,也应该考虑。法院认为,剩下的96万男分66万,女方分30万。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位于市北区的一处房产.位于市罗湖区的一处房产,近年来出租上述房产的租金收入,以实际金额为准,上述财产总价值约7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甲男与乙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X月X日生男孩,2007年分居。甲男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6)深0202民初2600号,允许双方离婚。
二、乙女名下有市北区,两处房产均婚后取得。
三、甲男为四级肢体残疾人。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1.乙女认为市北区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该房地产由家人借款购买,提交借款等。甲男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乙女借款购买了共同财产。
2.在原一审中,乙女申请获取甲男银行存款信息和公积金余额信息。甲男还申请调整乙女银行存款信息。甲男提交父母墓地购买合同、收据等。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及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开始患重病(痉挛性斜颈.双侧股骨头坏死等),常年就医,费用巨大。乙女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主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因就医而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而且原告有医保,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可以报销,自己支付的费用完全在其承受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2016)深02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现在双方可以提起诉讼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地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分割。位于深圳市北区的房地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乙女认为购房款的来源是贷款,但即使购房款是贷款,也不能改变房产为共同财产的性质。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起诉确认。双方确认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在此期间,他们的收入稳定了生活。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照顾家庭和其他收入、生活费用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存款和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原告主张的租金等未提交证据的,一审法院不予分割。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由于市罗湖区房产一直由乙女居住,一审法院确认市罗湖区房产归乙女所有,市北区归甲男所有。
判决:1。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屋归乙女所有;2.位于深圳市北区的房屋归甲男所有;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为,深圳市北区地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财产由乙女父亲及其家人出资购买并赠与上诉人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倾向(其子确认),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出现严重问题,上诉人父亲生前害怕被上诉人赶出上诉人,无处可住,出资购买上述房地产的使用权,赠与上诉人个人居住,害怕双方离婚时发生争议,父亲的钱由姐姐保管,上诉人向姐姐出具了三张借款。上诉人在购买上述财产时不知道,包括委托中介造假、办理假单位等。,所有相关手续由上诉人办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视为只赠与子女一方,该房产应当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述财产应视为乙女父亲对其一人的赠与,并以乙女名义登记,属于乙女个人财产,不得分割。
2.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房地产价值进行任何价格评估,而是草率分割了两处房地产。这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违背了立法宗旨。上诉人要求贵院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地产进行委托评估和平均分割。
3.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在此期间,他们各自的收入稳定了生活。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对家庭的照顾以及其他收入和生活费用为由,判决双方的存款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法院依法调查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甲男辩称:
一、市北区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二、涉案两处共同房地产的价值,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和处理不当。市北区房地产和市罗湖区房地产,一审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中发现,市北区房地产31平方米。市罗湖区房地产53平方米,法官审查了两处房地产的旧程度、户型及装修、维修、采光、通风等环境因素,还查询了链家网、壳牌网、搜房网、相关地段房屋的成交价格,以及双方对两处房屋价值的认可,综合认定市罗湖区两处房屋价值略高于市北区房屋,判决对上诉人有利,对被上诉人略不公平。
三、一审判决对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认定合法合理,无不当行为。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甲男婚后收入、购买保险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期间的工资收入、公积金、员工福利、保险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证据二:深圳市北区房产是乙女个人房产的证据。拟证明该财产由上诉人乙女父母及其家人购买,赠与乙女一人,不是乙女与甲男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证据一的证明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相关保险是甲男在与上诉人长期分居后,为了完全保持个人业绩而不得不购买的相关保险。账户明细表和婚后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只列出了进项金额,没有对进项进行合法全面的统计,明显与甲男的实际收入不符。证据二系乙女与案外人串通伪造,与事实不符。本案庭审前后多次审理,与乙女为直系亲属,证言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由法院确认。
根据上诉人乙女的申请,法院向上诉人出具了八项调查令,调查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和收入。上诉人提交8份调查材料,拟证明2002-2017年被上诉人A男银行账户收入6607352.47元,应当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质证称,1.调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法院出具调查令发现的有关材料应当由出具单位封存,或者法院有关法官直接接受。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封存,不能说明材料确实是被调查单位依法直接出具给法院的。相关材料在送达法院之前是否被替换和修改。因此,我们不承认材料的真实性。请依法要求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基于调查令调查的合法材料作为证据。2.我们对上诉人整理的详细表格的时间结束有异议。表格统计的时间起点太早,时间结束晚于2016年7月中旬(双方离婚判决已于2016年7月中旬生效,对方未提出上诉,应确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中旬)。因此,本表统计的财产金额明显超过法院依法认定的涉案财产金额。3.统计的相关内容需要检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细节,并发表质证意见。但从总体内容来看,被查询的相关金融机构大多与原一审法院查询的相关金融机构一致。因此,如果证据属实,也是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原一审法院审理,不是新证据。4.上诉人统计的只是进项金额,没有统计资金支出。被上诉人经营保险代理行业,使用银行账户的资金较多,相关资金也从一个账户中取出,然后存入另一个账户。因此,上诉人没有区分进项资金的来源,而是一般加上所有统计。统计显然水分较大,与事实严重不符。5.一审认定财产性质的方法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日常行为,因为在完全分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和收支相互独立,不相互干涉。此外,上诉人在分居期间遗弃了患有严重疾病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夫妻之间的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财产分居后独立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甲男申请市北健康堂推拿馆证人出庭,拟证明甲男患病期间在推拿馆长期康复,开始时间为2012年,月费约2500元。申请证人出庭,拟作为甲男保险助理工作6年5个月,月薪4000元。甲男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符合事实,确实有相应的支出和费用,以维持其保险经纪人的工作和健康,减轻疼痛。根据上诉人的质证,证人称甲男于2012年从证人那里按摩,但没有证据证明按摩的事实和费用,证人的证明内容没有实际意义。证人不能证明与甲男的关系,也不能说明具体证明的内容,所以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甲男提交证人证言,证明甲男自2013年6月初至2015年底从事护理工作,月薪3800元。
经审理,法院发现,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7年至2016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佣金和福利保障约为184万元。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由法院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财产分割结果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位于市北区的房产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购房款来源是夫妻存款还是贷款,都不能改变房产的性质。如果购房款确实属于贷款,贷款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我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房地产性质的主张。两处房产价格问题。(2017)深0202民初5949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均承认房价为每平方米2.4万元,市罗湖区房屋面积53多平方米,市北区房屋面积31多平方米。综合房屋新旧程度、户型、周边环境等因素,市罗湖区房价高于市北区房一审法院从照顾女性的角度判决市罗湖区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关于收入问题。已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双方自2007年分居,2016年6月离婚,被上诉人收入从2007年分居计算至2016年6月。在上诉人从事的保险代理工作中,客户支付的保费大部分直接支付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然后被上诉人转入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保险代理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账户中的大部分流量属于收取客户保费和其他涉及业务的资金,几个账户之间仍存在相互转账。上诉人简单地将所有账户的收入加起来,得出上诉人的收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结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除从事保险代理外,还有从事其他工作取得收入的可能。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是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的佣金和福利保障。2007年至2016年,被上诉人的佣金和福利保障约为184万元。2009年,甲男开始患重病(痉挛性斜颈、双侧股骨头坏死等。),构成四级肢体残疾。为了维持身体的康复,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按摩康复治疗和聘请保险助理满足被上诉人的身体需求和工作需求。2007年至2016年,我院估计甲男费用如下:按摩理疗18万元(2500元×12月×6年),保险助理37万元(4000元×12月×6年5个月),日常生活费30万元(3万×10年)。184万元收入扣除上述必要费用后,甲男应剩余9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平均分割,应分配48万元。考虑到上诉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大于被上诉人分配的房屋面积22平方米,上诉人按每平方米2万元计算多达44万元。分居后,两处房产由上诉人控制。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收入,但上诉人出租房屋也有一定的收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属于女性,应当照顾财产分割,但被上诉人属于四级残疾,也应当考虑。我院认为,甲男剩余96万元,甲男分66元。 深圳罗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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