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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区离婚律师解析如何认定遗嘱能力是否有效的相关案例

时间:2022-09-17 11:00 点击: 关键词:华区离婚律师,遗嘱能力是否有效

  上诉人陈某家就继承纠纷向 XX 省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案件经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子已经结了。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有房屋一套,位于XX市袍江市粤东小区15号楼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125.37平方米,阁楼面积57.17平方米,被继承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佳留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乙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其父陈会金于1969年8月10日死亡,其母高爱文于1982年10月6日死亡。接下来就由华区离婚律师为您讲解如何认定遗嘱能力是否有效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华区离婚律师解析如何认定遗嘱能力是否有效的相关案例

  一、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1、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系遗嘱能力是否能够有效的问题。遗嘱进行形式构成要件的目的是确保没有立遗嘱人意思就是表示自己真实,本案所涉的遗嘱行为虽为一个打印通过遗嘱,且被继承人陈某某在遗嘱上只捺印而无领导签名,在形式方面要件分析上有所欠缺,但根据研究本案章某乙、章某丙、谢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被告章某甲的陈述,可以作为确定我国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明确表示,且有需要三名见证人在场,故认定以及遗嘱不能有效。根据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嘱相关内容及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出诉请无异议的事实,原告公司享有文化继承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政策支持。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具有原告陈某乙对陈某某个人名下的坐落于XX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25.37平方米,阁楼57.17平方米,地号18-18-15-1,包括检查车棚)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犯罪案件受理费减半时间收取2530.5元,由被告陈某甲、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于判决已经生效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结清。

  2、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错误的,有关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并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佳答辩称,涉案房屋上诉人陈某佳没有份额,在被上诉人张某佳患病时,陈某佳未支付过一分钱;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对上诉人陈某佳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有意见。涉案房屋应判给被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观点上诉人陈某丁没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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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中提交分书一份,要求我们证明他们兄弟俩已进行过分家析产,现在存在争议的涉案企业房屋与上诉人陈某甲无关。上诉人陈某甲对分书真实性有异议,分书是虚假的,分家是分过,但土地证登记管理一直以来都是作为上诉人陈某甲的名字,包括对于本案劳动争议解决房屋的土地证登记工作都是支持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章某甲对分书真实性以及没有任何异议,认为通过双方公司已按分书进行了分家。被上诉人陈某丙对分书真实性方面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某丁未发表质证或者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我国二审程序期间新的证据,依法可以不作具体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陈某丁在二审中均未发展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

  二、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1、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生前立遗嘱指定其个人财产由次子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并由此产生遗嘱继承纠纷。上诉人陈某佳主张,涉案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公民自由处置合法私有财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通过遗嘱处分其合法私有财产的自由,是公民处分财产自由在继承法中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公民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指定继承人,并赋予其财产权。同时,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条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遗嘱的成立形式。本案遗嘱虽为打印形式,且被继承人陈某某仅盖章未签字,缺乏形式要件,但结合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张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乙主张根据该遗嘱继承陈某某名下位于XX市袍江粤东小区15栋2单元503室房产份额的5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谢某为利害关系人故不能自已作为我国遗嘱见证人的问题,本案所涉遗嘱部分内容所确定的继承中国人为陈某乙一人,并不主要包括被上诉人陈某丙,故谢某虽系陈某丙丈夫,但其与陈某乙并不影响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于以陈某乙为唯一一个继承人的遗嘱,谢某作为一名见证人制度并不明显违反《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规定。相反,涉案遗嘱一旦企业确认可以有效,对于谢某来说,其妻陈某丙也就导致无法再通过分析法定要求继承发展形势分得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故谢某所作见证我们并非这样有利于其自身,而是更加不利于其自身经济利益,据此,谢某所作见证可信度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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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另提出通过遗嘱中写明需要继承中国财产为越东新区15幢503室,并非陈某某公司财产,但结合陈某某生前没有房产发展情况、被上诉人章某甲陈述及相关证人提供证言,可以进行确定该处系误将“越东小区15幢503室”错写为“越东新区15幢503室”,遗嘱人的真实存在意思就是表示企业可以根据确定,该笔误瑕疵问题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支持他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就是华区离婚律师为您讲解如何认定遗嘱能力是否有效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华区离婚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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