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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法深圳涉外婚姻律师团队成立于2000年,目前拥有近50人的团队,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多年来代理港澳台离婚以及美日澳等涉外婚姻纠纷案件,提供离婚协议起草、海外房产分割、抚养权纠纷诉讼等,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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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如何离婚深圳涉外婚姻律师手把手教你

时间:2022-12-06 11:36 点击: 关键词:深圳涉外婚姻律师,诉讼离婚

  涉外离婚起诉离婚,一方如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该怎么诉讼离婚呢,下面由深圳涉外婚姻律师讲解。假如涉外离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候,能力达到解除人身纠纷束厄局促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那么,涉外离婚一方下落不明如何离婚呢?

诉讼离婚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如何离婚深圳涉外婚姻律师手把手教你

  案情回放:

  某男为中国国民,某女为日本国民,二人在中国挂号成亲。现女方下落不明已有四年多,男方欲与其离婚,但不知女方当初那边,只知道其大概回到了日本,但详细地点不详。问涉外离婚一方下落不明如何离婚?男方该如何申请离婚?

  律师分析:

  起首,咱们需求确认中国法院有没有管辖权以及应该由哪个法院来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237条划定:“在中华民国共和国领域内举行涉外民事诉讼,合用本编划定。本编没有划定的,合用本法其余无关划定。”《民通看法》304条划定:“当事人一方或两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本国企业或构造,或许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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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当事人一方为日本人,而男方欲向中国法院请求离婚,以来是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我国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有管辖权。那么本案应由哪一个法院统领呢?我国《民诉法》第23条划定:“以下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民国共和国领域内寓居的人提起的无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许宣布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

  (四)……”

  本案中,男方提起的是属于身份纠纷的离婚诉讼,因为女方为本国国民且男方不知其所踪,以来是本案能够根据被告就原告的原则,由男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咱们还要看看本案所合同的法律。

  依据《民法公例》147条划定:“中华民国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成亲合用婚姻缔结的法令,离婚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令。”是以,我国国民在我国法院提起的涉外离婚诉讼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来审理。而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举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头者与别人同居的;

  (二)实行家庭暴力或荼毒、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钱、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豪情和睦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布失落,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本条划定,离婚案件应该后进行调处,也就意味着两边应该同时加入。本案中,男方请求离婚所大概触及的法令条则主要为本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四款之规定。起首,从第三款第四项来讲,“因豪情和睦分家满两年的”准许离婚。然而本案因为女方下落不明,调处前置步伐无奈实行,同时,虽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是男方并无法证明双方是因为感情不合而导致的分居,而女方更无法出面证明,因此,本条款对本案而言并不适用。其次,依据本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因此,男方如果想与女方离婚,还必须先申请法院宣告女方失踪。然而问题是,我国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外国人失踪呢?

  关于宣布失落的前提,我国《民诉法》第166条划定:“国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弊关系人请求宣布其失落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下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条涉及两个观点,一个是“国民”另一个是“住所地”。本条所指的国民究竟仅只“我国国民”仍是指“拥有一国国籍的人”,假如仅只我国国民,则我国法令没有宣布外国人失落的权力。而假如此处的“国民”指的是“拥有一国国籍的人”那么拥有日本国籍的人也叫“国民”,只不过她属于日本国民。以来是此处的“国民”是泛指仍是特指,有待明确。假如此处的“国民”是泛指“拥有一国国籍的人”,那本案中的女方,也吻合《民诉法》166条所称之国民。咱们权且根据泛指来看,那么《民诉法》166条还涉及另一个观点,便是“住所地”。本案中,男方假如想顺遂和女方离婚,那他就必须要明确本人该到哪一个法院提出请求。我国《民法公例》第15条划定:“国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主所;常常居住地与居处不一致的,常常居住地视为居处。”所谓常常居住地,是指国民脱离住所地最初继续寓居一年以上的处所。但住病院治病的除外。而本案的难点就在于,男方其实不晓得女方当初那边。假如根据户籍所在地肯定居处的话,那么女方为日本人,其户籍幸免在日本,居处天然也在日本,明显我国法院没有宣布失落的管辖权。然而,我国法令又划定常常居住地优先户籍所在地视为居处,那么假如根据常常居住地确定住所地的话,本案中,女方现在何处,是中国还是日本,当事人也无法确定。如果按照男方所想的,女方四年前可能回到了日本,那么女方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我国,我国依然没有宣告失踪的适格法院。那么也就是说,男方欲通过宣告失踪达到离婚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然而,我们是否还可以这样理解,把经常居住地视为,下落不明人离开时的经常居住地,也就是本案中,女方四年前离开之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那么,如果四年前,女方离开之前,是在中国连续居住满一年了,则那个地方就可以视作女方的住所,而双方是在中国登记结婚的,如果结婚后女方在该地生活并连续居住满一年,那么,该地就可以视为女方的住所,从而我国《民诉法》166条所称的“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就可以视作该地的基层法院,而该地的基层法院很可能就是男方的住所地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中,男方假如可以或许顺遂离婚,那么就要根据《婚姻法》32条第四款之规定:“一方被宣布失落,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举行,而我国法院假如对外国人宣布失落,则《民诉法》第166条所称之“国民”须为泛指“拥有一国国籍的人”而非专指我国国民。其次,“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下层人民法院提出”应认定为“向女方四年前离开地的下层人民法院提出,但是该离开的必须是女方离开前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我国法院才可能有权宣告该下落不明的外国人失踪,从而判决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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