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生母离婚后,双方无血缘关系
继子女还需履行对继父的赡养义务吗?
案情详情
1982年,王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刘某系再婚,再婚时,刘某携一子一女,女儿刘某甲5岁,儿子刘某乙4岁,之后,刘某甲和刘某乙随母亲刘某与王某一起共同生活,由王某与刘某共同抚养。
2018年,因家庭矛盾,王某和刘某离婚。离婚当日,继子和继女就收拾了自己的物品,离开了继父家中,此后再未尽子女的义务。
2020年末,七十多岁的王某身体状况出现问题。期间,他电话给刘某甲、刘某乙,希望二人能够尽法定义务,赡养自己。但二人均以父母离异,自己收入不高为由,拒绝赡养继父。
双方争执不下,万般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二人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本案中,王某与二被告之母刘某再婚时,二被告均未成年,王某与刘某结婚后,与刘某甲、刘某乙组成新的家庭,二被告一直随王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刘某与王某一起共同抚养刘某甲、刘某乙。从以上事实,综合认定王某曾给予二被告生活、教育上的照料,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和教育,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即使父母婚姻关系解除,但继父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继子女对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继父,应当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扶助,确保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据此,法院认定刘某甲、刘某乙对王某负有赡养义务,判决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承担医药费17372.3元。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说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如何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婚姻法对在什么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才算形成抚养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比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2)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或者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继父母。
(3)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4)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未承担任何费用,即使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亦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而只是一种姻亲关系。
我们认为,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是: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如继子女已成年,即便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一起生活,也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定时间。
小结:
赡养父母既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继父与继子继女无血缘关系,无生育之恩,但有养育之恩。俗语有云,生育之恩大于人,养育之恩大于天。百善孝为先,即使继父与生母离异,也不能抹杀其在继子继女成长过程中已尽的责任,即使继父母解除了婚姻关系,继子女仍应尽赡养义务,对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继父,应当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扶助,确保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羊羔跪乳,乌鸦反哺,动物尚且如此,人类更应懂得对养父母怀有感恩之心。
诗经有云,“抚我畜我,长我育我,顾我复我,出入腹我。欲报之德。”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安度晚年,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道德方面,子女都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且履行以上义务不仅仅是在物质、金钱方面的付出,也应该在精神层面给予更多的关爱与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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