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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婚姻律师来讲讲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时间:2023-02-08 10:22 点击: 关键词:深圳婚姻律师,夫妻忠诚协议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迄今为止学术界有四种学说,即无法律效力说、效力说、两种法律关系说和自然债务说。在内容上,四种理论都是围绕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判断进行分析,试图为GAI找到更合理的理论支撑。深圳婚姻律师今天就来大家看看有关的问题。

深圳婚姻律师来讲讲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辩证地看,非法律效力理论与效力理论的区别更多的在于对婚姻价值的判断。前者强调婚姻的伦理、情感和道德属性,侧重于忠诚协议对婚姻的污染和异化,后者更加注重婚姻的契约性质和个人权利的自主性,侧重于忠诚协议对维护婚姻和保护弱势群体等积极作用。

  不同的价值取向导致对忠诚协议有效性的完全相反的判断。然而,考虑到忠诚协议的内容在实践中差异很大,尤其是当事人在经济、养老、养老、居住等方面存在实际问题时,忠诚协议的效力理论和无法律效力的普遍适用性是值得怀疑的。

  总体而言,两种法律关系理论都坚持在忠诚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其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性质分析。对于财产给付忠实协议,司法适用效果与效力理论差异不大。自然债务论直接跳出效力判断的禁锢,在法律评价上采取沉默的态度,想要在法律效果上达到妥协的效果,既需要司法的谦抑,也需要司法对当事人意愿的回应。但是,自然债务的最终实现仍然依赖于过错方的积极履行,对夫妻签订忠实协议的目的反应不足,尤其没有考虑公平的理念。

深圳婚姻律师来讲讲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这四种理论的争论并没有摆脱司法实践中关于效忠协议差异的混乱,但其内容在逻辑上更加完整和广泛。特别是面对忠诚义务领域中协议的适用空间问题,没有进行深入而清晰的分析,实际上,这两个问题只是分析忠诚义务协议的前提。在区分忠实义务的性质后,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忠实义务在法律与道德、身份与财产等领域的适用空间。

  意思自治在婚姻忠诚领域的扩展。“婚外情”忠实义务的道德属性并不妨碍意思自治的适用。

  我国《婚姻法》第4条虽然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教育形式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关系进行管理立法明确规定,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不得作为单独设计依据婚姻法第4条起诉的规定,《婚姻法》第4条本身不具备一个国家强制力要求以及当事人强制企业履行。

  显然《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诚义务仅具备规范性发展特征,但具有强制力特征,不属于法律责任义务,但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已被《婚姻法》其他有关规定学生予以规制,具备一些国家强制力,而本文研究谈论的“婚外情”型忠诚义务未被利用法律制度具体工作规定,应属于一种道德权利义务。

  道德领域不是意志自主的禁区。当事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法以及公序良俗的相关规则,意思自治是有其适用空间的。因此,夫妻忠诚义务的道德属性并不妨碍意思自治在夫妻忠诚义务中的适用。忠诚和义务领域的意思自治的扩大。

  传统婚姻法理论认为,婚姻法具有同一性的属性。在婚姻法调整中,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依赖于人身关系,基于大多数身份关系的强制性,意思自治不能适用于身份领域。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基于婚姻契约观念的强化、婚姻契约立法的开放以及对婚外情社会客观规制的要求,意思自治应当允许忠实义务认同领域的扩张。

  强化婚姻契约观念,开放立法。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婚姻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国外婚姻法理论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性的法律关系,强调夫妻双方自愿、价值平等的观点,给予更多调整夫妻生活的自由。

深圳婚姻律师来讲讲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深圳婚姻律师认为,从观念变化来看,中国传统文化在婚姻观上更加伦理化、固化。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契约行为中,市场经济本质中的契约自由、平等的理念逐渐被接受和理解。正如英国法律历史学家梅因所说,“一个进步社会的所有运动,到目前为止,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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