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考虑了多数人的意见,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精神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是一致的,它还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的精神,平衡了对配偶权利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方利益的保护。深圳婚姻律师为您介绍一下相关的情况。
裁判规则:因为自己子女婚后经济发展困难,父母为其婚后买房出资,且父母未对该出资企业作出赠与的意思进行表示,子女教育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提供相应的举证证明社会责任,未能得到充分研究证明该借款为赠与性质的,应承担不利影响后果。父母为出资的关系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市场关系,子女应承担能力偿还长期借款的义务。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原审被告余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第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的复审申请书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供款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借给黄和余某的,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被申请人捐赠的70万元,视为赠与,不视为贷款。原因如下: 赠款已交付受赠人,符合赠款条件的,视为赠与。
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关系的法律要求,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导致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缺乏举证责任的后果;。本案已被申请人与郁玛莎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本人依照人民法院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华民国如下:。
余某、毛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1、双方对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中有60万元是毛某替申请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由黄某联系选择的借贷机构,款项由银行直接支付给黄某;
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属于借款,申请人对此明知且多次表示要偿还;
4、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必须赠送款项给申请人购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不适用本案情形;
6、请求法院对黄某的行为给予必要的训诫。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进行各方当事学生人均社会认可黄某、余某莎购买公司南城都汇房产时,二被申请人余某、毛某支付70万元的事实,争议问题焦点主要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企业还是通过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
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
深圳婚姻律师注意到,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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