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男)系行政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现年78岁,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十年前与赵某(女)再婚。赵某无任何社会经济发展来源,再婚前赵某生育有二子一女,均已独立学习生活。南山区离婚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内容。
再婚后两人之间经济数据来源为刘某的工资业务收入。后双方因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处理以及家庭主要矛盾而诉讼离婚,经人民对于法院可以调解和好。十年来刘某的工资增加收入水平一直都是交由赵某管理系统使用。
虽经法院通过调解和好但双方产生矛盾问题依然存在尖锐,在这种不同情况下刘某将工资卡从赵某手中要回。赵某本来就已经没有中国经济信息来源,因再婚其子女也拒绝网络支付赡养费。赵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但没有自己提起离婚的诉讼服务请求。
赵赵的要求是合法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生活费的分摊应当限于维持赵赵的基本生活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对赵的起诉是符合条件的。在实践中,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掺杂着大量的风俗人情和伦理因素,这些因素往往成为处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是一体的,财产是共有的,但很少强调他们个人财产的存在,尤其是在一些老年人的心目中。
因此,在一些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律规定与人们对伦理道德的认知往往存在一定差距,有时甚至相反。这个案例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刘和赵既然结婚了,他们的财产就不应该分割,不管刘的收入有多高。
1996年3月,阎通向杭州市拱墅区提起诉讼。索赔要求: 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从不关心我和他的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被告离婚; 子女抚养费由本人承担,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财产归各自家庭所有。
汤××辩称:夫妻之间双方进行感情确已破裂,若能通过维持还是以和为好,若原告必须坚持要离,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都是由我抚养义务教育,抚养费全部由我自己承担。若原告可以坚持要抚养一个孩子,则孩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需要承担,因孩子学习并非我所亲生,与我无血缘社会关系。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时,我虽在场,但并非完全同意,故我不应作为承担抚养费。财产不可分割同意原告提供意见。
在一些人看来,刘和赵是夫妻关系。不管谁控制这笔钱,这都是一种左右手的关系。这是两者之间的私事,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应该说,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指出了夫妻财产共同体的特征,但法律是否应该干预这种基于夫妻财产共同体的控制?答案是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双方的私事,法律不应过多干涉。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共同财产的权利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而要求抚养费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在法定请求权面前,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控制权必须受到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相对的“私权”。法定赡养请求权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调整。
南山区离婚律师提醒大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换句话说,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同时一方必须被扶养,另一方必须有扶养能力。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生活来源的赡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