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和唐于1975年底介绍认识,并于1978年7月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唐 × × 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颜 × 唐 × 通过相识在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展人工授精。深圳离婚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内容。
1985年初,介绍后,两人找到了一家工厂诊所的一名退休医生,并实施了三次人工授精操作。不久,燕怀孕了,并于1986年1月生下了一个儿子。此后,夫妻经常因为琐碎的生活琐事而吵架,分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闭门审理,查明拱墅区。法院认为: 原告、被告双方的关系确实已经分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离婚,可以准予离婚。经人工授精双方同意而生的子女,须视为婚生子女。
这个孩子现在已经超过10岁了,在咨询了这个孩子之后,他希望和他的母亲住在一起。根据《人民中华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裁定:
一、准予原告颜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子女由原告严格抚养教育,被告自1996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3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
三、财产分割没有争议。
宣判后,严××与汤××均未明确提出通过上诉。双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长期分居,往往为了生活琐事吵架,相互不妥协,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过法院调解和善无效,双方同意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夫妻关系确实破裂,调解无效,可以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或者说本案的典型意义,是在父母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婚内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该由谁抚养。这首先涉及我国人工授精儿童的法律地位。中国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颁布实施的。由于当时的条件,这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随着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人工授精生育的孩子日益增多,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摆在了审判实践面前。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批复》中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唐XX不育,夫妻双方同意做人工授精。在5次人工授精手术中,由于都是通过关系进行的,双方都没有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人工授精手术时,唐XX在现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或不同意。孩子出生后,唐Xx一直把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抚养。
即使夫妻有矛盾,分居两地,仍然有赡养费支付。从那以后已经十年了。现在被告否认同意原告的人工授精手术,拒绝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这是不合理的。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根据上述答复的精神,子女应被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其与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得到承认和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审被告和被告均依法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在原案中,被告被要求与子女一起生活,双方争论不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该法院正在审理中,“如果父母与于其父亲或母亲生活在一起的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发生纠纷,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人民法院表示,该子女本人被征求意见,并表示愿意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
深圳离婚律师提醒大家,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从儿童的身心健康、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父母双方的情况,包括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等方面考虑了儿童的意见,儿童应当由原告严格抚养教育,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儿童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在厘定赡养费金额时,法庭考虑到该名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负担能力,以及该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决定支付该名子女薪金的25%。这样处理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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