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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鹏婚姻律师说非夫妻共同债务撤销执行妻子财产

时间:2022-04-18 14:11 点击: 关键词:深圳大鹏婚姻律师

  丈夫在信用社向他人借钱。贷款到期后,仍未及时偿还。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妻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增加被执行人。妻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江苏洪泽法院审理了纠纷案件。​

 

  案件情况

  异议人罗于1997年12月25日与被执行人陈某结婚,随后于2010年6月20日离婚。2004年夏天,被执行人陈某的妹妹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借了30万元。2004年11月24日,陈某发生车祸,成为植物人。被执行人陈某和丁某共同偿还后,贷款还剩12.5万元。2005年6月,信用合作社将剩余贷款从陈某的名义转移到被执行人陈某的名义,由本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黄某和张某担保。2006年6月,被执行人陈某通过偿还利息再借贷转移贷款,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贷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及时还款。信用合作社起诉洪泽法院,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14日,洪泽法院裁定额外异议人罗为被执行人,同日冻结异议人罗银行存款23万元。2012年7月6日,异议人罗向洪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判决

  江苏洪泽法院洪泽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贷款不用于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陈某于2005年和2006年与被执行人信用社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异议人罗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因此,申请人信用合作社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有贷款协议;另一方面,异议人罗某提交的证据和洪泽法院的调查证实,被执行人陈某未将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贷款用于偿还其姐姐陈某在信用合作社的剩余债务。洪泽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某的执行异议已成立,附加异议人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被执行前的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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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大鹏婚姻律师分析

  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本规定,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债务人和妻子是否同意贷款,或者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生产。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妻子签字确认债务人和妻子是否同意贷款,但不能解决一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导致许多共同债务无法确定,法律在这里失去了应有的公平性。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以个人名义主张债务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明确表示债务人夫妻无债务合同。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本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无法证明债务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的。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或者债务人可以证明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的,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如果此时机械地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债务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还要证明夫妻不同意借款,明显违反立法意图,明显不公平。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在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期间,贷款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因此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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