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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南路婚姻家庭律师谈财产分割案例

时间:2021-09-16 15:10 点击: 关键词:襄阳南路婚姻家庭律师,财产分割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号关于原告卜某某、卜某玮与被告刘某海、高某震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卜某玮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保护妇女合法继承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4的遗产。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刘某4的遗产,原告二人对拆迁的两套房屋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4月25日,原告卜某某与刘某4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6日,刘某4死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登记的常住人口有户主刘某4、妻卜某某、子刘某海、女卜某玮,刘某4已办理死亡注销登记,该户口本登记的住址为南关派出所北三里河村××号。被告高某震系刘某4的母亲。深圳市宝安区南关办事处北三里河村已经拆迁,根据调取的已注销的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6号和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分属同一地块的已注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南关办事处北三里河村H4-13-420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9”,面积182.4平方米,H4-13-421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5(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刘少南,土地登记审批表为刘某5,均为同一地块),面积182.5平方米,四至显示上述两地块东西相邻。2010年4月7日,卜某某、刘某海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市宝安区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委会(拆迁人)签订了深圳市宝安区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广州南路开通及村庄改造确定户型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一期工程范围内现有平房正房4间,应置换新建高层楼房面积180平方米,乙方自愿确定安置房的户型为90平方米的2套,该协议书已经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0)胶州证民字第091号公证书。编号为091的深圳市宝安区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广州南路开通及村庄改造选房顺序号认定书(副本)由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和深圳市宝安区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盖章及领取人卜某某和刘某海的签字。2016年1月21日的北三里河村回迁安置抓阄选房登记表显示抓阄号91,被安置人卜某某、刘某海,所选楼房为高层装修90平方米房屋一套和多层房屋未装修90平方米房屋一套,仅刘某海在表后签字摁印,另有尾部有北三里河村庄在搞建设指挥部字样并有村庄和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字的平面图,显示产权人为“刘某9”、门牌号××,户主签名处刘某海签字摁印。2016年1月21日,编号为91的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拆迁补偿协议显示,甲方为深圳市宝安区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刘某9(卜某某、刘某海)”,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北三里河村××号、编号91、产权人“刘某9(卜某某、刘某海)”,平方正房4间,每间正房安置建筑面积45平方米,共计安置楼房面积为180平方米,补偿款金额合计50572元,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该协议乙方处仅有刘某海签字摁印。原告卜某某、卜某玮以继承纠纷为案由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后因未在期限内提交关于刘某9和刘某4是否是一个人的相关证据,于2014年9月5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原告卜某某就刘某9与刘某4同音不同字的问题信访反映情况,要求村委出具证明说明斌和宾系同一人,后经过听证说明会后深圳市宝安区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盖章的听证结论显示信访人家庭成员之间对村委出证明存在异议,因此信访人家庭成员达成一致后村委方可给予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4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理由如下:一、刘某4与刘某9系同音不同字,但均为同一人。
 

襄阳南路婚姻家庭律师谈财产分割案例


  首先,户口本中登记姓名为刘某4,显示住址为南关派出所北三里河村××号,而编号为91的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拆迁补偿协议中乙方显示为“刘某9(卜某某、刘某海)”,被拆迁房屋为北三里河村××号;其次,1996年1月20日签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中登记名字为“刘某9”,住址为;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包含平面图资料两张,尾部有北三里河村庄在搞建设指挥部字样并有村庄和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字,显示产权人为“刘某9”、门牌号××,户主签名处刘某海签字摁印。法院认为综合证据来看可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刘某4与刘某9系同一人。二、涉案房屋并非刘某5与被告高某震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海和高某震主张涉案房产系刘某5和高某震的共同财产,高某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深0281行初18号,要求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房管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9名下的行政行为无效,该案经审理后已驳回高某震的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深028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据已注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刘某5名下的宅基地与刘某4的东西相邻,面积基本一致,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单凭被告陈述主张刘某4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刘某5与被告高某震的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三、涉案拆迁房屋系刘某4的遗产。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法院调取的已注销的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同一地块的已注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北三里河H4-13-420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9”,即刘某4。刘东宾在户口本上的登记住址为北三里河村××号,原告卜某某和被告刘某海与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即为北三里河村××号,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平面图显示,所在位置与H4-13-420号土地位置一致。涉案拆迁房屋建于1981年前后,彼时刘某4尚未与刘某海的亲生母亲即其前妻结婚,系其个人财产,故刘某4去世后,涉案拆迁房屋系其所留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刘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仅有卜某某、卜某玮、刘某海、高某震,四人按同等比例继承每人1/4的份额,现原告卜某某、卜某玮共同主张对拆迁的两套房屋享有1/2的份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刘东宾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6号)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安置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卜某某、卜某玮继承。
 

  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终9178号关于上诉人刘某海、高某震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卜某玮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某海、高某震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分家单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实际上只应当有三间,当时刘某9的父母总共有8间房屋,分家时给刘某9西3间,其弟弟东3间,其父母留住中间2间。后来尽管刘某9将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但因其母亲还健在,其母亲对该房屋其中的1间是有所有权的,不应当直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其母亲在得知刘某9将本应属于自己的1间房屋确权到刘某9名下后依法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但因超过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高某震对该4间房屋中1间有所有权。证据2.民事调解书、家庭财产清单。证明该房屋的确权是在刘某9与姜月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当属于刘某9与姜月彩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刘某9的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姜月彩曾向法院主张过分割房屋,这证明姜月彩对于该房屋的权属是有争议的。在刘某9与姜月彩没有将房屋分割明白之前该房屋不宜作为刘某9的个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证据3.村委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刘某3与分家单中的刘某3是同一人。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其在二审提交,法庭不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应当传唤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案涉房屋已经确权登记,并且登记在分家单之后,确权效力比分家单的效力要高,分家单推翻不了权属登记。对证据2,认为调解书是复印件,调解书中第4条明确写明别无其他争议,因此不存在房屋争议。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公民的身份,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法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单无法证实案涉房屋只是三间的主张,已经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房产,且载明“别无其他争议”。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是刘某5、高某震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某9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刘某5、高某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证据为分家单、民事调解书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应为刘某9的个人财产,其主要证据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证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已注销的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同一地块已注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北三里河H4-13-420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9”,即刘某4。刘东斌在户口本上的登记住址为北三里河村××号,卜某某和刘某海与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即为北三里河村××号,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平面图显示,所在位置与H4-13-420号土地位置一致。同时,根据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分属同一地块的已注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南关办事处北三里河村H4-13-420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9,面积182.4平方米,H4-13-421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5(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刘少南,土地登记审批表为刘某5,均为同一地块),面积182.5平方米,四至显示上述两地块东西相邻。根据我国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应为刘某5、高某震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刘某9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日作出的(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为姜月彩,被告为刘某4。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男孩一名(刘杭杭,二岁)。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九零年一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将部分个人财产拿回娘家。经调解无和好余地。原告在被告家婚前财产还有: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吊镜一面、电镀椅子一对、衣服架一个、脸盆架一个、挂钟一个、台灯一个、脸盆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橱一个、写字台一个、方桌一张、双人木床一铺。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姜月彩、被告刘某4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生育男孩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三、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口粮及其他物品作价款共计三百四十元(调解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别无其他争执。
 

  该案卷宗中《家庭财产清单》载明:一、原告婚前财产:沙发、茶几一套;鹰轮缝纫机一台;星浪牌录音机一台;大金鹿自行车一辆;电镀椅子一对;烟台挂钟一个;大衣架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房屋间;玉米二千斤;小麦三百斤;待收2.8亩小麦;待收0.2亩韭菜、萝卜;饭橱一个。
 

  该案卷宗中《财产清点单》载明:刘某4婚前财产有:大衣橱一个、写字台一个、方桌一张、双人木床一个。姜月彩婚前财产有: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吊镜一面、电镀椅子一对、衣服架一个、脸盆架一个、挂钟一个、台灯一个、脸盆一个、挂钟一个、台灯一个、脸盆一个,其余财产都拿回娘家去了。以上财产有刘某4保管如损坏照价赔偿。清点人本案办案人及书记员。当事人刘某4、姜月彩签字并捺手印表示:共同财产玉米四百斤、塑料薄膜折款六十元、化肥折款三十元、小方桌折价二十元。以上共同财产作价双方都同意。
 

  该案卷宗中《交收款清单》载明:有刘某4交给姜月彩共同财产作价款三百肆拾元正。案件受理费二十元。有姜月彩交给刘某4小孩衣服、鞋等物品作价款五十元。交款人、收款人刘某4、姜月彩分别签字并捺手印。办案人及书记员分别签字。
 

  该案卷宗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载明:开始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刘某4同意和好。之后刘某4表示:既然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其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姜月彩表示:刘某4要抚养小孩其同意,但其不负担抚养费,刘某4如要其支付抚养费,那其(姜月彩)要抚养小孩,不用刘某4负担抚养费。最后刘某4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其同意姜月彩不负担抚养费。之后姜月彩表示:其同意刘某4给其四百五十斤小麦、六十元菜园收入。关于家里的玉米四百斤、塑料薄膜折款六十元、化肥折款三十元、小方桌折价二十元,刘某4同意给姜月彩玉米二百斤,上面作价的东西刘某4表示要,其给姜月彩作价五十五元。姜月彩表示:同意。今年小麦由刘某4负责收。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负担二十元。姜月彩表示同意将小孩的衣服给姜月彩。双方并对小麦四百五十斤的作价为每斤0.5元,合计为二百二十五元。办案人最后总结:其它财产作价115元加上小麦作价225元,共计340元由刘某4付给姜月彩。双方均表示同意。刘某4同意把钱1990年6月6日交来。姜月彩表示同意将今年的农业税、公粮自己负担去交给大队。办案人最后问双方还有什么说的,双方均表示没有了。
 

  四、被告卜某某、被告卜某玮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深028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又依职权调取了该案与本案撤销权之诉的相关诉讼材料。具体材料包括: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深028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卜某某、卜某玮诉刘某海、高某震、第三人姜月彩继承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卜某某、卜某玮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的出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回迁安置的楼房4号楼3单元1601户、10号楼1单元1002户二套楼房中其中一套归原告所有,并支付其他补偿款的一半。第三人姜月彩辩称:第三人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第三人认为,该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刘某4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本案中涉及的争议财产有二分之一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故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无权要求分割第三人所拥有部分的财产。第三人姜月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号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半价值归申请人所有。二、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月彩与刘某41987年登记结婚,本案拆迁房屋在1988年12月进行确权登记时,姜月彩与刘某4仍在婚姻期间,姜月彩1990年到胶州法院起诉离婚,离婚案件中认定涉案拆迁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当时及离婚后姜月彩均未请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为姜月彩与刘某4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刘某4个人财产。关于第三人姜月彩诉请的分割拆迁房屋价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案件中有家庭财产清单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均予以列明,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姜月彩、被告刘某4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生育男孩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三、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口粮及其他物品作价款共计三百四十元。(调解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别无其他争执。”故该案已对婚前婚后财产、刘某4对姜月彩的补偿均作出了处理,且双方均认可“别无其他争执”,因此,涉案房屋应系刘某4个人财产,该事实也在(2017)深02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第三人姜月彩不应参与涉案房屋的分割,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2016)深02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某4未留有遗嘱,原告卜某某、卜某玮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继承刘东宾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6号】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安置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分得价值较小的房屋,且自愿放弃补偿款,予以准许,故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回迁安置楼10号楼1单元1002户归原告所有。据此判决: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回迁安置楼10号楼1单元1002户的房屋归原告卜某某、卜某玮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姜月彩的诉讼请求。该案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姜月彩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书。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姜月彩开庭传票一份。4.第三人姜月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各一份。5.2018年12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
 

  本院还查明,涉案房屋原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号在拆迁之前的1988年12月6日,刘某9(宾)向深圳市宝安区房管部门提交深圳市宝安区私有房屋所有权(新建)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经房管部门勘查审核同意确权给刘某9(宾),准予发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胶房私字第××号,所有权人:刘某9,领证日期:1989年10月12日。卜某某、卜某玮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姜月彩主张案涉房屋曾经是其与刘某4的共同财产,被告卜某某、卜某玮开始不认可,认为该房屋是刘某4个人的,不认可分家单和分家事实。之后卜某某、卜某玮认可该房屋曾经是刘某4和姜月彩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震、刘某海也认可1988年7月12日原告姜月彩前夫刘某4分家分得房屋西三间的事实。
 

  本院询问刘某4和姜月彩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是否作出了处分。被告高某震、刘某海认为没有处分,该房屋依然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刘某海当时不懂法律程序,没有通知姜月彩参加诉讼。原告姜月彩在回答何时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认为其离婚后就改嫁了,改嫁后又生了孩子,和刘某海一家一直没有往来。这个案子起诉之前刘某海与姜月彩互不往来,大约2018年夏天才开始联系的。原告姜月彩认为刘某41990年6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没有处分该房屋。理由是调解笔录体现出刘某4给姜月彩340元,通过当时的调解笔录记载这340元的构成包括菜园款60元、塑料薄膜、化肥、小方桌一共55元,小麦作价225元,因此这340元是有指向的。卷宗里夫妻共同财产里记载的房屋几间空着没写,说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房屋。对于调解离婚时为什么别的都分了,唯独房屋不分问题,原告姜月彩认为因为刘某海当时很小,孩子要有地方住,所以没分。被告刘某海、高某震也认可没有处分该房屋,其理由同于原告姜月彩。被告卜某某、卜某玮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作了处分的依据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日作出的(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4项已经写明“别无其他争执。”调解书的调解协议部分和共同财产清单部分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人离婚时,基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抚养费由刘某4完全承担,姜月彩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姜月彩做了适当的放弃;另在调解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由刘某4付给姜月彩口粮及其他物品作价款,其他物品在双方的共同财产清单中是列明的。其他物品当然就包括双方在共同财产清单中列明的所有物品,包括房屋。因此才有了调解协议的第四项即“别无其他争执”。被告卜某某认可案涉房屋是2016年回迁的,但其没有回去居住。被告刘某海认可该房屋一直空着,房屋钥匙在村委会,其没签安置协议。卜某某认为房屋的回迁安置协议是由刘某海一个人签的。除了两套房子,还有5万多补偿款。刘某海认为其签署的是选房协议,不是安置协议,因为双方有纠纷,一直没有去拿钥匙。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姜月彩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姜月彩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理由是否有充分依据。
 

  争议焦点一、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证明生效判决损害了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次,关于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的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上述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应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院经审查,本案系原告姜月彩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与刘某4夫妻共有房屋财产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条款,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之既判力,原告姜月彩程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姜月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依据充分。
 

  具体到本案,原告姜月彩与刘某4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12日刘东宾与其父母分家分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6号】涉案房屋。1989年6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管理处为刘东宾发放了胶房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本案当事人对刘某4与其父母分家分得涉案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1990年6月2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姜月彩与刘某4调解离婚。1996年4月25日刘某4与被告卜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6日,刘某4死亡。因此,涉案房屋系刘某4与原告姜月彩于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与父母分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争的事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房屋系刘某4的个人财产。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与否是判断本院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损害姜月彩民事权益之前提。
 

  从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姜月彩否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证据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卷宗材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号案件卷宗中关于涉案房屋拆迁之前的房屋土地档案、分家单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卷宗材料主要包括民事调解书、《家庭财产清单》、《财产清点单》、《交收款清单》和调解笔录。由上述诉讼材料显示:《家庭财产清单》明确记载:“婚后共同财产:房屋间”。民事调解书第二至四项载明:“二、生育男孩由被告刘某4抚养,抚育费自理;三、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由被告刘某4付给原告姜月彩口粮及其他物品作价款共计三百四十元;四、别无其他争执。”因此从该案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来看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而仅涉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口粮及其他物品的作价款。调解书主文最后则为“别无其他争执”的兜底调解款项。原告姜月彩主张其与刘某4离婚时并没有对本案涉及到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卜某某、被告卜某玮抗辩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原告姜月彩与刘某4的共同财产和孩子抚养及婚姻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明确约定由刘某4付给本案原告姜月彩口粮及其他物品,其他物品应当包括原告姜月彩所称的涉案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胶法南关民字第13号卷宗中《家庭财产清单》对原告姜月彩和刘某4的婚前财产及包含房屋在内的婚后财产均予以列明,并明确记载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间”的内容。应足以认定原告姜月彩在离婚时应系明知涉案房屋是存在的,其在民事调解书中又作出“别无其他争执”的约定,应当认定原告姜月彩在与刘某4离婚时不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另由该案的调解笔录显示:开始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刘某4同意和好。之后刘某4表示:既然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其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姜月彩表示:其同意刘某4抚养小孩,但不负担抚养费,刘某4如要其负担抚养费,那姜月彩要抚养小孩,不用刘某4负担抚养费。最后刘某4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其同意姜月彩不负担抚养费。由以上双方对是否同意离婚的协商过程以及孩子由刘某4抚养而不由原告姜月彩负担养费的事实来看,原告姜月彩离婚时不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也是符合当时离婚实际情况的。再者,涉案房屋于2010年即开始拆迁,至2016年回迁安置。原告姜月彩不积极主张其相关民事权利不符合常理。因此,涉案房屋应系刘某4与原告姜月彩离婚后刘某4的个人财产。原告姜月彩主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与刘某4夫妻共有房屋财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姜月彩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诉请撤销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深圳市宝安区北三里河村××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胶集用(2000)字第413008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和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姜月彩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月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姜月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离婚律师免费热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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