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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山婚姻律师谈没领证能退彩礼吗?

时间:2022-01-13 13:28 点击: 关键词:深圳南山婚姻律师,彩礼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4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根据原告的风俗,2019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彩金88000元,未结婚的李某丙,2019年8月13日生育。控方要求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予以拒绝。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成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认为:礼金是否归还,要考虑双方共同居住的时间、是否有孩子等情况。原来,被告在2019年1月13日订婚当天双方共同购买了一件三金等珠宝,花费17442元。被告人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走任何珠宝,而且订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并于同年2月29日举行了婚礼,虽已打进被告银行卡88000元,但从2019年4月5日到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人共同提取全部款项,以便两人共同生活。由于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包括生儿费、给孩子做常规检查、照相、洗澡、奶粉等大笔开支,所谓的88000元已经全部用在原单位,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和子女抚养,不存在返还问题。在婚约到孩子出生13天后的这段时间里,两人没有固定工作,所有的开支都从这88000元中支付。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法庭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8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在2019年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当天由该彩礼支付17442元购买珠宝,从2019年四月五日到2019年四月十日期间,先后从该帐户提款70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在2019年8月13日生下一子,双方未办理婚检手续。被告人主张系双方共同提取款项,并将其用来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原告不同意。

 

  在2019年10月17日,李某乙曾起诉李某甲共同抚养孩子一案,2019年11月28日,山东省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3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李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丙18岁为止;拒绝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说:他没有专业技术专长,没有稳定工作,更没有固定收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6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某甲没有履行赡养义务。

 

  裁决结果

  山东省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鲁03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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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南山婚姻律师案例解读

  该案件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准确理解彩礼返还的条件。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一方因某种原因向对方索取较大金额的财物,当一方不能结婚时,财产损害一方请求对方归还财物而发生的纠纷。“彩礼”是指以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由一方或一方家庭成员支付对方礼金和贵重财物。支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婚俗,它是男女双方对未来婚姻目的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一般人从事多年的劳作,倾家荡产,都是迫于当地习俗,为了最终结成婚姻关系,只好作罢。这是目的性、现实性、无助的,是不能否认和忽略的。

 

       在给付彩礼的费用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承诺结婚为前提。若未结成婚姻,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因此,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根据最终达成的结果来决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未形成婚姻关系的,以彩礼返还为宜。这类未结成婚姻关系是指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况。实务上,一些男女双方虽因婚龄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两人还实际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情况下,由于感情破裂而分手,假如仅仅是因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是不公平的。

 

        在彩礼方面,我国《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在民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认定属下列情况,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款第2款第3款第3款之规定应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是对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有同居,但最终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赔偿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以及结合当地习俗等因素,决定是返还还是返还具体金额。这一记录的精神仍然适用。对于这个问题,也可以结合其它情况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共度很短的情况,虽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但送彩礼的实质是双方婚姻,将一大笔钱或价值较高的物品相互赠与的行为,在此“以结婚为目的”不仅包括形式上要求合法登记,此外,实质上也需要有稳定、持久、共同生活的愿景。

 

       双方以法律形式签订了一份婚姻契约,但双方在一起非常短暂(司法实践中只有3天的情况),送彩礼的实质目的是双方共同共同、长久、稳定的生活,实际上并没有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提出离婚,这违反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感情约定”,因此应酌情返还所收到的彩礼。从而避免了对法律的机械性适用,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又可以最大限度地补偿男方财产损失和感情伤害,维护公序良俗。达到法效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主张短婚期间的“彩礼”也应该予以支持。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认定属下列情况,(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然以上规定比较明确,但在实践中情况各异,如何判断则取决于具体情况。

 

       在处理婚姻财产纠纷案件时,不能仅仅以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理由,简单地认为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应当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彩礼的金额、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有子女、支出情况等因素,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和公正的原则,综合认定彩礼应否返还金额和返还金额。以遏制高彩礼为前提,客观、公正地维护女方合法权益。如某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定书》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居住的,同居一年以上或者已经有了孩子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不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不满半年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按10万元标准,退还率是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而不到一年,退还的数额为本款的30%-50%;彩礼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全部退还。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从2018年5月起即开始同居,并生了一女,除了收到彩礼后的付款用来购买珠宝之外,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从2019年4月5日到2019年4月10日陆续取出彩礼帐户中的钱,在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不稳定,被告人说,彩礼是用来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也是为了子女的培养,符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控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是公正、合理法律理念的体现。深圳南山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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