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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房产律师:卖房人不能迁,买房人不肯迁!滞留户口“难住”了保证金

时间:2022-10-06 21:46 点击: 关键词:深圳离婚房产律师,滞留户口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提醒大家:售房者注意了,如果你卖了房子,但是没有迁移户口的话,很可能需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小的违约金,为了避免产生纠纷,还是早点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吧。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卖房人不能迁,买房人不肯迁!滞留户口“难住”了保证金

  2019年,王某将自己的一处房屋出售给霍某。为保证交易房屋内的户口后续依约迁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预留35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待户口全部顺利迁出后即返还王某,若发生户口相关的违约行为,则户口迁出保证金可以抵扣违约金。

  然而,当双方完成房屋过户后,霍某发现该房屋中仍有滞留户口,因此拒付保证金。对此,王某认为,上述户口并非其家庭户口,自己在最初取得该房屋时该户口就已经存在,自己不构成交易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霍某支付迁户保证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内原有户籍迁出存在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霍某以房屋中存在滞留户口为由,将王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向其支付违约金45万元。王某认为,自2021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户籍派出所设立公共户工作规定(试行)》发布后,他就告知霍某具备将房屋滞留户籍迁出的资格,可申请将房屋原户内人员迁至相关公户,但霍某置之不理。王某同意从35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作为违约金,但要求霍某向其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30万元。

  霍某则认为,其并不负有迁出房屋原有户籍的义务,且认为王某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再行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后,霍某申请撤回起诉。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卖房人不能迁,买房人不肯迁!滞留户口“难住”了保证金

  案件审理中,法院告知霍某在合理期间须申请将房屋原户内人员迁出至“公共户”,但霍某此后一直未向公安机关进行相应申请。西城法院综合案情后,对于霍某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认为因“公共户”政策出台后,属于发生新情况,王某的起诉并非是重复诉讼。

  法院认为,由于户口迁出保证金的目的系将涉案房屋中原有户籍迁出,依据现有的户籍管理政策,霍某作为现房屋产权人有权将涉案房屋所滞留户口迁出,而王某事实上已确无法继续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霍某在自己有能力迁出该滞留户口的情况下未申请办理,并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户口迁出保证金,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王某作为房屋出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迁出房屋中全部户口,构成违约,结合在案证据及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王某向霍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5万元。

  据此,法院判令霍某向王某返还户口迁出保证金30万元。霍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说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手房屋交易中,双方为保证房屋中户口能够顺利迁出,通常会约定户口迁出保证金。设置户口迁出保证金条款的目的是确保将房屋中原有户籍迁出。“公共户”政策的出台,使得新产权人有能力对符合该政策规定的滞留户籍进行迁出,户口迁出保证金约定所依存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变化。

  本案中,“公共户”政策出台后,买房人霍某已具备迁出滞留户籍的能力,而王某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迁户义务,在此情况下,霍某未向公安机关申请迁户,反而不同意返还王某户口保证金,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虽然王某确实存在违约迁户的事实,但霍某也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提醒,在社会交易过程中要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利用权利和诉讼资源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当初一些老年人为了未来的生存有所依托,便与半子或儿媳签订遗赠抚养和谈。两边商定由半子或儿媳担任本人的养老、病、死,其身后的一部分或全数财产由女婿或儿媳所有。但现在很多人对于这份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提出了疑问,认为女婿或儿媳本身就有义务赡养老人,根本不用签这个协议。那么法律上具体是怎么规定呢,下面深圳抚养权纠纷律师将给大家详细解读这方面的内容。

  遗赠抚养轨制是我国《继承法》中一项颇有特点的规定,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国民能够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构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然则,国民能够与哪些“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和谈,法律及相关法律说明并无做出明确的界定。普遍觉得,遗赠人与其子女是不克不及签订遗赠抚养和谈的,由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怙恃对子女有扶养教导的责任;子女对怙恃有养活扶助的义务。可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需要也无法另行签订协议创设。那么,遗赠人可否与子女的配偶,及其儿媳或女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呢?我们认为,在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建立遗赠扶养关系,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从法律及相关规定来看,《继承法》及其合用看法,并无阻止儿媳或半子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着尊重私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禁止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第二,从立法目标思量,遗赠抚养轨制首要是为了使没有生存才能或年迈的人失掉赐顾帮衬和抚养。是以,在遗赠人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履行赡养义务达不到遗赠人要求的情况下,为保障遗赠人的权益,应当允许遗赠人选择与法定赡养义务人之外的主体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依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余依法负有养活责任的人(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赡养人的配头应该帮忙赡养人执行养活责任。可见,子女的配头负担的是“帮忙”养活的责任,该等“帮忙”责任是很抽象、虚化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遗赠人与女婿或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双方的扶养、遗赠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清楚,既尊重了遗赠人的自主选择权,也能更好地实现遗赠扶养的立法目的;

  第三,从公道及结果角度阐发,如果同意儿媳或半子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抚养和谈》,扶养人虽条约责任与法定帮忙养活责任部分重合,但,扶养人假如根据《遗赠抚养和谈》的商定执行抚养责任,在遗赠人去世后,扶养人能够根据《遗赠抚养和谈》取得遗赠人的遗赠财富,既吻合公道准绳,也有利于调动扶养人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使遗赠人有所依、有所养,《遗赠抚养和谈》的目标完成,堪称多赢;如果不允许儿媳或半子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儿媳或女婿虽然对遗赠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但是,由于不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在遗赠人未另行订立遗嘱将遗产遗赠给儿媳或女婿的情况下,遗赠人的遗产很可能最终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儿媳或女婿的未来收益是无法保障的,在此情况下,如何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去照顾遗赠人呢?仅靠协助的赡养义务,力度明显是不够的,因此,考虑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引导作用,从公平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四,实务操纵中的一些问题,不属于订立和谈的实质性法律阻碍。有学者忧虑,帮忙养活的责任在内容与请求方面低于商定的抚养责任,二者存在部分重合,该等重合有大概致使在遗赠人守约的情况下,扶养人难以请求遗赠人给付已付的抚养费问题,由于扶养人以婚后配合财富执行抚养责任的情况下,难以清楚地划分哪些是基于帮忙养活责任而付出,哪些是基于和谈商定而付出,是以,难以肯定扶养费的范围。但是,该等问题可以通过扶养人与遗赠人在协议中以特别约定的形式予以明确,比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扶养人每月给付遗赠人1000元生活费,其中800元系基于扶养义务给付,200元系履行协助赡养义务给付,或者双方直接约定一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以免日后争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问题也属于扶养人如何追究遗赠人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可本末倒置,使其影响合同的订立。

深圳离婚房产律师:卖房人不能迁,买房人不肯迁!滞留户口“难住”了保证金

  综上所述,我们觉得,经由过程调查《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综合相关的法律效果,宜允许儿媳或女婿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请咨询深圳抚养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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