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余某为余某莎的父母,余某莎与黄某为夫妻关系。余某莎、黄某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毛某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月21日,毛某向黄某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深圳婚姻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3月22日,毛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毛某向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月,委托支付给黄某,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黄某账户,后黄某将以上62万元均用于购房。2016年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余某、毛某的要求下,余某莎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条》,载明:余某莎、黄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某莎 2013年3月6日”。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
2016年,余和黄离婚。于是向黄和余雨借了70万元,而黄同意收70万元,但声称这笔钱是余雨的,毛雨给了黄和余雨沙房款,没有还款义务。于某、茅某不服气,起诉到法院,要求黄某、于某还钱。这个案子经过了一审、二审和重审。黄承认了欠条丢失的事实。2016年6月28日,黄的父亲黄康也证实了上述借钱事实。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某、余某莎偿还原告余某、毛借款本金70万元。黄某不服一审案件判决,提出通过上诉,成都市发展中级以及人民对于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拒绝接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 驳回黄的二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70万元是赠与还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都围绕这一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对于没有赠与意思表示,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父母是否可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视为一种馈赠,这种馈赠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基础上,往往具有强烈的身份认同感,为了使子女的生活更好,他们的部分财产将给予子女作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赡养费,是一种馈赠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定为贷款。笔者认为倾向于选择第二种观点,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进行出资,除书面形式明确学生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教育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分析如下:
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在本案中不适用于类似情况。《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应当视为送给双方的礼物,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前提是父母有意赠与,赠与对象不明确的,不适用。
《婚姻法》第三条解释第七条规定: “与父母一方资本结婚后为子女购买的房地产,其财产权以投资者子女的名义登记,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作为赠与子女一方的财产。不动产应当确认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由父母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地产业权是以其中一名子女的名义登记,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该房地产可视为由父母双方按各自分担的供款比例共同拥有。对于已婚子女购房,父母没有明确出资的性质,应该如何评估,法律也不明确。
赠与被认可的事实应高于一般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证明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意志或者赠与事实,人民法院确信所证明的事实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说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深圳婚姻律师注意到,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的真实存在。在出借人没有明确表示意思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该款项为赠与的举证责任。当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的供款除书面形式的明示赠与外,应视为为帮助子女而提供的临时资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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