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权利和范围。然而,由于各国立法基础的不同,两个或多个国家对同一涉外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或拒绝管辖权是比较容易的。导致国家间管辖权冲突。具体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呢?深圳资深离婚律师都给总结出来了: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和标准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各国在确定企业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管辖权所采取的原则要求不尽相同,但主要有通过以下四种管辖原则:
1、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一国对其具有发展本国国籍的公民享有管辖权,以国籍为主。该原则进行一定程度上我们能够有效维护自己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需要一定的弊端:从涉外离婚案件本身来讲,仅仅只有依靠属人管辖原则,而不从案件的实质就是解决这些问题,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甚至出现难以得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国际贸易关系的角度分析来看,属人管辖原则在会计处理案件的过程以及可能会给外国人造成歧视,不利于中国国际合作关系的友好往来。
2、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权原则是国家领土主权在管辖权中的体现,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事物和每一个人都具有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原则一般是根据居住地、惯常居住地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3、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权原则是指一国法律规定某一特定争议案件只能由本国法院管辖。然而,由于各国法律、法规的不同,容易引起管辖权冲突,从而导致判决不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不仅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影响了国家的司法权威。
4、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涉外争议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一个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可以有效地避免管辖权的冲突,但一些国家对协议管辖也有限制性的法律规定。
(二)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管辖权进行确定的标准
由于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不同,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原则主要包括个人管辖、领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但各国对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国籍、住所、经常居住地等。
通过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一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有效实现利用本国法律对本国公民提供有效救济渠道,以及强有力的后盾支撑,赋予其更多的选择余地,也正是由于选择的余地较多,更容易引发管辖权冲突。为此,一些国家确定以国籍作为管辖权的标准的同时,还采取以住所或惯常居所为标准确定其管辖权。
在涉及外国事务的离婚案件中,住所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个人建立住所并居住在一定地点,享有该地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应当在遵守土地法律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有利于当事方参与诉讼程序,并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但往往造成管辖权难以确定的情况,因为各国法律对居住地有不同的规定。
惯常居所最早于1954年《民事程序公约》中将惯常居所作为重要连接点,之后在海牙条约中开始被逐渐使用。它强调在当事人客观居住的事实,其出现是为了弥补国籍与住所标准存在的不足,但是由于惯常居所的确定简单、便捷,也容易引起管辖权冲突。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原因
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维护我们国家经济主权问题导致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
一个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涉外离婚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或婚姻、财产的涉外性质,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管辖权。由于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案件审理的结果和国内当事人的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内法律权威,各国通常以国家主权为由来争取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因而容易发生管辖权冲突。
2、混合管辖模式的规定导致了管辖冲突
由于国情、文化背景和社会习俗的不同,立法依据也不同,各国在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时,往往采取混合管辖模式,以利于在各个方面保护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这种管辖模式可能导致国家之间在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管辖权方面发生冲突。
3、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出于利益的考虑选择管辖法院,导致管辖权冲突
各国立法技术基础的不同企业直接影响导致的就是一个国家相关法律管理制度大相径庭,涉外离婚法律法规规定更是如此,主要问题体现在教学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形式要件主要因素包括离婚的程序性问题,例如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一些其他国家发展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才能解除婚姻家庭关系,而在目前我国政府可以同时通过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而实质要件主要原因包括离婚需要不断满足的条件,我国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而一些发达国家提供依据分居时间的长短来确定是否存在可以解除婚姻关系。面对各种不同地区国家根据不同的离婚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往往会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能够形成管辖权冲突。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履行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一般是消极的和积极的。消极冲突是指涉外离婚案件涉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拒绝或排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获得司法救济渠道的情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积极冲突是指涉外离婚案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涉及离婚的两个请求权管辖权。平行管辖权是积极冲突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行驶时不排除或否认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平行诉讼,即在涉外离婚案件中,根据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国家有关法律的适用中最有利于自己的国家法院诉讼。平行管辖一方面有利于国家利益和国家公民的逐步保护,另一方面,平行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各国的司法资源,形成了多重判决的局面,不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最后,当事人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四、随着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日益国际化,国家间的人际交往日益密切,人们的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随着涉外婚姻的增多,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以上就是深圳资深离婚律师总结的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内容。如果您也有婚姻问题需要进行法律咨询,可以联系深圳资深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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