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2年5月,郑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郑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的商品房,并于2012年5月付清了所有房款。
不久之后,孙和郑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经郑同意,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名义登记了房屋产权。之后,郑和孙共同出钱装修房子。由于郑向他人借了部分房款,郑和孙婚后共同归还了12万元的贷款。
孙某和郑某婚后,由于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两人对房屋所属存在争议。
郑认为,房子是他婚前全额购买的,属于婚前财产,婚后在产权证书上加孙的名字,是为了加强夫妻关系,加强相互信任,但并不意味着财产已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孙认为,虽然涉及的财产是由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的,但以双方的名义登记,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没有约定份额的,视为双方拥有涉及财产的一半价值。婚后,双方共同装修,购买停车位,归还购房贷款,为涉及的房屋支付更多的精力和财力。因此,双方应具有涉及房地产的一半价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
虽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楼××单元××房屋是郑婚前出资购买的,但其所有权以双方名义登记,婚后双方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承担的债务。因此,该房屋应被认定为婚姻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于上述房屋的装修和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停车位在离婚期间未分割,孙有权依法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格认定,由于审判中双方一致同意房屋、房屋装修费、停车位现有价值分别为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万元)、3万元、1.5万元,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可。
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郑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由郑居住管理。房子应该属于郑,郑给孙相应的折扣。对于折扣补偿的具体金额,考虑到房屋由郑婚前个人出资,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名称的目的是增进夫妻关系,加强相互信任,巩固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清偿购房债务1.2万元、结婚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郑给予孙房价20%,即674700元。
此外,房屋装修和停车位应归郑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格和平均分割原则,郑折价补偿孙2.25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孙、郑共有的房屋(含装修)、停车位属于郑。孙协助郑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登记。2、郑支付孙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8970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3、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装修和停车位的分割。
涉案房屋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名义登记。双方婚后装修房屋,购买了涉案停车位。因此,上述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共同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房屋的装修价值和停车位应分割。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和折扣付款,上诉人孙认为,当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时,所有权应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上诉人应获得其中一半的份额。
法院认为,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同所有人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上诉人郑在婚前购买并支付的,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管理。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投标,原审法院决定被上诉人郑取得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这并非不恰当。同时,结合郑婚前支付房屋全额款项、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金额、婚姻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命令上诉人孙获得本案涉及房屋的20%份额,郑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予孙相应的折扣,应合理。对于房屋装修和停车位分割,由于双方婚后出资,原审法院命令双方分享房屋装修和停车位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决属于郑某一节进行装修,停车位属于郑某,无不当。
深圳好的离婚律师阐述
涉案房屋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名义登记。婚后,双方装修房屋,购买了涉案停车位。因此,上述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
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同所有人对财产的贡献,结合郑婚前支付全额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金额、结婚时间等因素,法院命令上诉人孙获得20%的房屋份额,郑认可房屋价值基础给予孙相应的折扣,应合理。深圳好的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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